二、罪刑法定视阈下的未成年情节犯
罪刑法定是针对罪行擅断而衍生出的制度原则,其目的在于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竭力主张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所不可逾越的樊篱,他认为,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预防犯罪比处罚更有价值。这就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需加以严格限制,显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刑罚限制机能,也对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而情节犯中普遍存在的“情节恶劣”等模糊性表述是否意味着刑法明确性与情节犯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有学者认为,刑事不法行为之法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种类与程度之规定务必力求明确性。这不仅是由于我国社会结构复杂导致对法律适用后果缺乏可预见性,更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本身结构存在复杂性——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个体差异性更加巨大,对具体案件的主客观事实判断需要更加专业司法人员进行全方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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