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该规定理解与执行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的优先清偿权,是一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实践中,涉及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大多数乃至绝大多数情况都应当适用该原则,规定的除外情况在适用中只能是少数个别情况,决不能于实践适用中在数量上把原则反变成了例外。
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所以是一种个别清偿权利,是因为其行使对象是因设置物权担保而有明确范围的特定财产。每个担保债权人对应的受偿财产都是通过担保得以特定化的,不仅与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不同,而且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财产对象也是独立区分的,所以与其他所有债权人在债权范围、清偿财产范围上不存在竞合,没有清偿矛盾,故不需要适用协调债权人之间清偿矛盾的集体清偿程序,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适用个别清偿的程序。
第二,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债权人会议无关,债权人会议也无权以决议等方式予以限制。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对象是债务人的非特定财产,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权利必然因相互竞合出现冲突矛盾,为保障清偿的公平,其权利行使必须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由于债权人为多数人,便需要设置债权人会议作为自治组织,并通过集体议决的方式协调、决定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而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是个别清偿权利,自然与在集体清偿程序才会存在的债权人会议及其决议无关,所以《破产会议纪要》作出前述规定。也正因为如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担保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无表决权,而无权表决当然也就不受与自己无关的决议的约束。
第三,有的案件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担保债权人要求就担保物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以债务人或债权人准备申请转为重整程序为由,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这种做法的适当性值得推敲。立法是允许破产申请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本来就已确定要适用重整程序,只是怕重整时间不够所以先提起清算程序以达到规避法律、延长期间的目的,《破产会议纪要》也具有防止规避法律行为的意义。故于此种情况,就应当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否则就应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能滥用程序,以清算程序享受重整程序的利益,任意拖延,损害担保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基本原则,唯一的例外情况,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对这一例外情况需要做更为细化的分析。首先,不能仅仅因为担保财产与其他财产曾经处于同一企业的经营资产体系之中,用于同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就认为这些财产必然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不能分别独立处置,否则在实践中就根本不存在《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单独处置担保物的情况了。其次,该项规定适用的情况不包括法律规定应当一并处置的财产,如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未向同一债权人一起设置抵押担保;也不包括具有主物与从物关系的财产。主物与从物在物理上彼此独立存在,但在经济用途上相互关联,只有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如船和船桨等,所以从物的使用价值上讲二者必须同时处置。据此,在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从物的所有权要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在设置物权担保时也是适用从物随主物一并担保的原则,由于权利人同一,所以不存在分别处置的问题。
本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 二[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