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也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指人格权主体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利用某些人格要素,从而实现相应的经济利益。人格权产生之初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使人之为人的精神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一些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等逐渐具有了经济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尤其是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等名人的姓名、肖像以及知名企业的名称更是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现代社会中的人格权制度所保护的既包括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作出了详细科学的规范。
一、一元化模式实现对人格权主体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统一保护。
就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如何加以保护,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法为代表的二元模式,即采取隐私权与公开权两种方式分别保护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其中,隐私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即个人的独处和私生活安宁,该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且主要具有消极防御功能。公开权则主要包括肖像、命名、声音等人要素上的经济利益,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二是德国法为代表的一元模式,即通过扩张人格权的保护对象,逐步肯定人格权的经济价值,从而通过人格权同时实现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统一保护。
我国自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来,就始终坚持一元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实现对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双重保护。我国民法典也继续坚持了一元保护模式。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允许人格权主体自己行使人格权而直接对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如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将肖像注册为产品商标等。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再次,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人格权中自然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是对人格权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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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范 一[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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