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仅仅规定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后,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那么,隐名股东可否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权利呢?就知情权而言,我国法院多数认为隐名股东必须“显名”后,方可行使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然而,本期案例中,福建省的龙岩市中院却给出了与多数观点不同的裁判: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
对此,该法院是如何论述自己的裁判观点的呢?下文,本书作者为您解读。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确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又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的,诉请直接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因该诉请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也不破坏公司人合性,故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杨洪耀等人共同集资5200万元受让了煤矿公司股权,约定由巫启顺等人代持,随后,煤矿公司向杨洪耀等人出具了《股份出资证明》,证明其持有5200万元相应股份。
二、2015年,一名被代持人发函至煤矿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材料。
三、煤矿公司15日内未书面答复。杨洪耀等被代持人遂起诉煤矿公司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代持人巫启顺等人为第三人,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四、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均无杨洪耀等人持股记载,原告不具备煤矿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遂判决驳回其诉请。
五、杨洪耀等人不服,上诉至龙岩中院。该院二审认为,杨洪耀等人持有公司《股份出资证明》,系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会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故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查阅公司资料的诉请。
裁判要点。
上诉人杨洪耀等6人持有煤矿公司《股份持有证明》,可以认定6名上诉人为实际出资人。本案纠纷系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引,对6名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鉴于煤矿公司工商登记的全体股东均与5200万元投资款的全体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对6名上诉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杨洪耀等6名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主张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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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貌似与大多数的类案裁判观点不一致。但实际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此前得到了公司的承认,由公司向其出具了《股份出资证明》。因此,隐名股东可以借鉴本案当事人的做法,在与隐名股东签署代持协议外,要求公司通过出具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等方式对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如有条件,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实际出资人可直接享有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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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经显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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