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蔡先生与王女士结婚后生育了儿子小小蔡,并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2011年,王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诉讼期间,蔡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了:房屋出售款如果不高于120万元,双方各拥有1/2;如果高于120万元,则超出部分归小小蔡所有。该案生效判决判令准予王女士与蔡先生离婚。
2018年,蔡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拍卖、变卖,并要求取得房屋析产拍卖、变卖价的二分之一。生效判决判令:蔡先生、王女士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对案涉房屋评估,以评估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交易必须的费用后,由蔡先生、王女士按各占1/2进行分配。
2019年,已成年的儿子小小蔡向法院起诉父母蔡先生、王女士,作出如下请求:1.确认蔡先生、王女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拍卖变卖高于120万元的部分归自己所有。
父亲蔡先生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协议书》第4条的赠与条款。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王女士、蔡先生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条涉及蔡先生财产部分的赠与条款;王女士、蔡先生拍卖、变卖涉案房屋的所得价款在扣除交易相关税费及费用后,对高于120万元属于王女士的部分房款由王女士支付给小小蔡。
小小蔡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判决:蔡先生、王女士拍卖、变卖案涉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交易相关税费及费用后,对高于120万元属于王女士的部分房款由王女士支付给小小蔡,对高于120万元属于蔡先生的部分房款由蔡先生支付给小小蔡。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向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的条款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能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赠与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处理等约定构成一个整体,互为前提和结果。该赠与约定是父母基于愧疚或其他特殊心理对未成年子女在物质或经济上作出的补偿,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和目的性,应认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可任意撤销。
本案《协议书》并非孤立的财产赠与条款。
蔡先生、王女士签订案涉《协议书》虽明确双方就案涉房屋处理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书》签订于两者离婚诉讼过程中,且儿子小小蔡当时尚未成年。综合“房屋出售前由甲方(王女士)全权负责租赁事宜,租赁所得租金归儿子小小蔡所得等”“该房屋出售所得如果不高于一百二十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各拥有1/2所得(不超出六十万元);如果该房屋出售所得高于一百二十万元,超出一百二十万元所得部分归小小蔡所有”的约定,亦可看出《协议书》并非孤立的财产赠与条款,实际与蔡先生和王女士结束婚姻关系、两者对小小蔡的抚养义务、财产分割等问题是一个整体。
《协议书》中的财产赠与条款约定具有补偿性,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蔡先生、王女士离婚时,小小蔡年仅12岁,对于没有经济和心理独立能力的小小蔡来说,家庭的破裂无疑给他幼小的心灵蒙上了厚厚的阴影。蔡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子女抚养、房屋出售款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协商并确定。《协议书》中的财产赠与条款约定具有补偿性,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在其他约定均有效且已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蔡先生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不管在心理上还是经济能力上都相对缺乏独立,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或单独所有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目的在于在对子女造成伤害已成既有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对未成年人今后的物质生活提供必要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该赠与行为的作出是基于愧疚和补偿的心理,掺杂了道德和亲情伦理因素。不允许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可以避免对未成年子女的二次伤害,有利于未成年人在成长期间的心理健康重塑。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与其他条款是一个整体,具有身份属性。赠与行为的作出是以特定身份为前提和基础,以维护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为宗旨,相较于一般财产关系的等价有偿,其更倾向于保护弱者。
因此,在对此类纠纷进行认定时应考虑其特殊性,该财产赠与条款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是为了在物质上对未成年子女给予一定的补偿,具有身份属性和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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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能否撤销[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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