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华发公司是由张某、赵某、陈某3人各出资6万元组成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合伙企业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中有:利润分配和亏损方法的分担为:张某分配或分担3/5,赵某、陈某各自分配或分担1/5;发生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允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不允许通过诉讼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张某,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摩托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3年。
[问题]1.张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那么赵某、陈某在该合伙企业的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张某在担当企业负责人期间,计划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销摩托车配件的门市部,由王某从邻省一家摩托车零件制造厂提货。张某与王某各出资3万元人民币,另王某负责提供房子两间作为经营场所。但张某缺乏资金,故欲将其家中放置的一套机器设备作价3万元,卖于华发公司。张某的做法对否?为什么?张某能否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卖给华发公司?
3.华发公司经营期间,与张某关系要好的朋友另一个合伙企业的厂长李某,由于扩大生产规模,欲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故请张某用华发摩托配件厂的名义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李某问:“是不是得取得赵某、陈某的同意?《合伙企业法》有规定的。”张某说:“没关系的,不用,我的朋友就是你们的朋友,等以后再告诉他们一声就可以了。”。
问:张某的做法对否?法律对此方面有何要求。
4.假如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张某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张某为加快摩托车配件生产的速度,提高其质量,决定同某机械设备厂签订购销合同。机械设备厂在签订之前,曾向赵某、陈某打昕过张某能否签订这么大的数额的合同?赵某、陈某因当时华发摩托车配件厂与外地签订了大量的摩托车配件供货合同,产品供不应求,为得到先进设备,二人皆说:张某有这个权利。
以后某机械设备厂遂履行合同,华发摩托车配件厂收货后,由于资金紧张,请求机械设备厂允许20天后再付款。机械设备厂对此未置可否。3天后,华发厂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露天失火,厂房、大部分设备、原材料全部烧毁。华发厂也未能向大部分客户履行合同,更没有现款支付某机械设备厂。此时,华发摩托车配件厂只剩现款10万元,尚欠工人工资2万,劳动保险费1万,张、赵、陈遂决定解散该摩托车配件厂,进行清算,由张某充当清算人。机械设备厂要求偿债,张、赵、陈以合伙协议规定张某不得认为该购销合同无效,且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再机械设备厂的债务。清算期间所花费用1万元。
问:a.张某与机械设备厂所签的合同有效?张某、赵某、陈某对抗机械设备厂的理由能否成立。
b.张某有无资格充当清算人?如果有,张某在对华发摩托车配件厂进行清算时,有何职责?如果无,清算人应当如何确定。
c.选择:该合伙企业在支付清算费用1万元以后,还剩9万元,该9万元应按下列哪一顺序清偿。
a.①②③④。
b.③①②④。
c.③②①④。
d.②①③④(其中,①为合伙企业的债务;②为合伙企业所欠税款;③为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④为归还台的出资)。
d.在该企业债务清偿中,张某、赵某、陈某承担什么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是什么?张、赵、陈对合伙企业债务的分担情况怎样?张、赵、陈承担的责任形式消灭的条件是什么?
e.华发摩托车配件厂如果清算结束,应如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须遵守哪些规定。
[答案与分析]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赵、陈拥有以下权利:
(1)监督检查张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2)按照约定,要求张某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
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查阅帐簿。(4)对张某决定撤销对其的委托。当张、赵、陈全体决定,分别执行某项事务时,他们之间可以对其他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了:“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的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合作经营摩托车配件销售,违反了本条法律规定,应予以禁止。
张某将机械设备卖与华发厂,也是不允许的,除非合伙协议中有约定,或者能够取得赵某、张某的同意。3.张某的做法是错误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3)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4。
a.张某代表华发摩托车配件厂与机械设备厂所签合同有效。
赵某、陈某对抗机械设备厂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机械设备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b.张某有资格充当清算人。
《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
清算人。”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在清算期间有下列职责:(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报告:(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
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c.选择(c)。
d.张、赵、陈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张、赵、陈都是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后剩余的债务。本案中,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在支付清算费用及按清偿顺序清偿后,(其现款10万元支付后)还剩5万元债务。
对债务的分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的规定,结合第39条、第40条,因为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张、赵、陈三人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张3/5、赵1/5、陈1/5,因而三人承担的份额分别为张3万元,赵1。
万元、陈1万元。张、赵、陈之间属连带责任关系。
张、赵、陈承担连带责任消灭的条件为:
《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华发摩托车配件厂清算结束,张某应编制清算报告,经张、赵、陈签字、盖章后,在15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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