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秘密侵权人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因侵害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而无效。(2)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的范围内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并守密。(3)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并支付己使用期间的使用费。(4)不论善意第三人是否继续使用,都需支付整个己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即包括获悉无权处分人侵权之前使用期间的费用。另无权处分人应将其通过出让或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对价返还善意第三人。(5)确定“善意”的时间点为技术合同签订或取得时,只要在该时间点保有善意,就不构成侵权。也即,哪怕善意第三人事后知晓出让人或披露人违法、违约,也无需立即停止使用,而可在取得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只要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即可。可见,该解释所定时间准据点以商业秘密取得时的主观状态为准,而不要求“善意”的持续性。②。
2.2我国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司法实践现状
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采用了与匈牙利相似的原则,即在认定善意第三人时,也可被禁止使用,不过要附加一些条件。我国法院产生了与国际立法和实践接轨的判例。1993年,陈某、施某两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技术员工,参与了原告深圳某光电公司国家级科技项目 “活体指纹个人身份鉴别系统”的研发。次年11月,两被告辞职,为第一被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两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保密协议,辞职后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携带至第一被告处,进行研制并开发。对接受跳槽者的法律责任,法 院认为,接受公司聘用两被告时,并不知道其携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经原告致函通知,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研制、开发,之后的有关行为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深圳的这个案例表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即原来不知道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收受者,进行了通知,这一通知使善意第三人转变成了恶意第三人。这是多数发达国家现在的做法,同时也表明对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主观状态,通知有致命的破坏力,因为通知行为的发生“主观善意”可变为 “主观恶意”,而善意第三人身份也随之改变为恶意第三人。深圳案件中,法院的处理非常准确地体现了对待善意第三人的国际化原则。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形成,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是可喜的也是必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有很大影响,尽管这条规定不是直接针对善意第三人。“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为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④另外,《合同法》 第353条进一步规定,“受让人(即第三人) 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受让人(第三 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形式,对善意第三人问题没有涉及。
2.3我国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缺陷
尽管我国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难以满足纷。
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和司法审判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第三人“善意”的时间标准模糊不清,我国现行法律对“善意”成立的时间界点没有明确规定,在《物权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要第三人在“受让行为”的时刻是主观善意的,即可成立善意第三人,即使其之后知晓其前手系无权处分人,也不影响其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体,即善意一旦成立,则一直成立。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很强的竞争优势,第三人仅仅知晓了秘密信息,只要不对其加以使用、披露和转让,并不会对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产生实质上的损害,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才会对原所有权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如果此时第三人已经不再具备善意的主观状态,则明显是对原所有权人造成了侵权,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⑤所以,善意的时间界点很重要,如果法律不作明确规定,则无法全面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利益。
二是善意第三人“知晓”前手权利瑕疵的标准不统一。我国法律和诸多地方法规,均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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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中第三人问题浅议 2[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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