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章丰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回家乡工作,1993年与本地工人石欣结婚,生一予章晨。1996年,章丰到深圳工作,此后,夫妻两地分居。1999年,章丰以夫妻没有共同语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石欣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幸丰从此不再管妻子和儿子的生活费用。被告月收入5000元,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2001年,石欣成为下岗工人,无力抚养儿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章丰给与抚育费。被告声称,若同意离婚则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若不同意离婚则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1)被告以原告同意离婚作为给付抚育费的条件,这种做法是否正确?(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答:(1)不正确。婚姻法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来推卸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子女问题上讨价还价,不承担抚养义务,法院应判决其给付子女抚育费。(2)1993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指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本案中,被告应依上述规定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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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以同意离婚作为给付抚育费的条件是否正确[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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