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依据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3、湖南省《关于推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办理条件
1、该外国(地区)企业在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
2、该外国(地区)企业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在中国境内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场所,金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从事经营活动时所必需的营运资金。
4、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5、合同形式完备、标的明确,资金及期限明确。
6、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一年以上。
7、已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提交材料规范
(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5、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地址(营业场所),提供变更后地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提供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清税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6、海关出具的办理完结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8、营业执照正、副本。
9、印章。
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办理地点: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18号。
办理期限: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自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联系电话:0731-85693137。
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申请人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受理。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4、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范围的,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决定。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办结告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3、湖南省《关于推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办理条件
1、该外国(地区)企业在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
2、该外国(地区)企业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在中国境内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场所,金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从事经营活动时所必需的营运资金。
4、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5、合同形式完备、标的明确,资金及期限明确。
6、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一年以上。
7、已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提交材料规范
(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5、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地址(营业场所),提供变更后地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提供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清税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6、海关出具的办理完结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8、营业执照正、副本。
9、印章。
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办理地点: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18号。
办理期限: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自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联系电话:0731-85693137。
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申请人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受理。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4、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范围的,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决定。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办结告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