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理赔权是否可以转让?转让有效么?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分析。
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理赔权被转让
2012年9月27日,宏瑞公司为包括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某在内的20名劳务工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0月,杨某某受宏瑞公司派遣到中铁十五局北京公司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中铁公司与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杨某某一方应在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清全部赔款后,将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其有关的全部文件提交给中铁公司。
转让无效
至于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列明了数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则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可转让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与变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中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但由于第三人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杨某某成为新的受益人。
律师认为: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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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理赔权被转让
2012年9月27日,宏瑞公司为包括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某在内的20名劳务工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0月,杨某某受宏瑞公司派遣到中铁十五局北京公司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中铁公司与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杨某某一方应在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清全部赔款后,将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其有关的全部文件提交给中铁公司。
转让无效
至于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列明了数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则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可转让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与变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中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但由于第三人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杨某某成为新的受益人。
律师认为: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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