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晚8点,在河南漯河市太行桥北段,一辆无牌宝马轿车将一位女子当场撞死,宝马司机下车后,踢了一脚躺在地上的被撞女子后驾车逃逸,女子的三个孩子目睹了妈妈被撞的全过程,目前,肇事司机刘某已经自首。当我们看到这则新闻时,痛心的不只是事故的发生,更为愤恨的是刘某在发生事故后下车踢受害者并驾车逃逸的行为。当然,刘某在遭受道德谴责的同时,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惩罚。那么,刘某的行为如何用《刑法》来分析呢?交通肇事逃逸又如何定性。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主观方面。
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本案中司机刘某在出了事故以后,下车踢了一脚躺在地上的被撞女子后驾车逃逸,主观上他明知道他已经撞到人了,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报案,而是直接驾车逃逸,对逃逸行为具有直接故意,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刘某当场撞死受害者,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同时他又不具备除外情形,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要件。
(三)逃逸后空间要素。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案中,刘某未涉及其他场所的逃逸,他的逃逸是直接逃离事故现场。也就是已符合空间要素。
二、交通事故逃逸自首的刑罚。
(一)交通事故逃逸自首。
在理论上,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可以将如下情形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3、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4、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5、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6、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对有以上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肇事逃逸之后,如果能够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等待接受处理的,根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仍然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二)自首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刘某在当场撞死女子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而后向派出所说明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对于刘某的罪将根据《刑法》第67以及133条进行确认,具体如何定罪量刑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确认。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主观方面。
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本案中司机刘某在出了事故以后,下车踢了一脚躺在地上的被撞女子后驾车逃逸,主观上他明知道他已经撞到人了,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报案,而是直接驾车逃逸,对逃逸行为具有直接故意,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刘某当场撞死受害者,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同时他又不具备除外情形,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要件。
(三)逃逸后空间要素。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案中,刘某未涉及其他场所的逃逸,他的逃逸是直接逃离事故现场。也就是已符合空间要素。
二、交通事故逃逸自首的刑罚。
(一)交通事故逃逸自首。
在理论上,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可以将如下情形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3、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4、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5、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6、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对有以上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肇事逃逸之后,如果能够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等待接受处理的,根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仍然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二)自首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刘某在当场撞死女子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而后向派出所说明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对于刘某的罪将根据《刑法》第67以及133条进行确认,具体如何定罪量刑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