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0日,周某等4人分别与新北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4人在签订合同时,职务分别是四个业务部门的部门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2001年8月,该公司总经理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将原有的4个部门合并为一个综合性业务部,周某等4人由部门经理降为业务主管,每月工资均降至2000元。周某等4人认为公司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总经理则认为这是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周某等4人应当服从安排,否则,公司将解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周某等4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遭公司拒绝。周某等4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试分析:
(1)本案属于哪类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周某等4人的请求?为什么?
答:(1)本案属于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周某等4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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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属于哪类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周某等4人的请求?为什么?
答:(1)本案属于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周某等4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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