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生物制药厂职工,1993年6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9月被企业送到某大学培训一年。双方为此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培训费1万元由企业负担,另外企业支付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学成回厂后,要为企业服务至少5年。1998年5月,张某提前一个月向生物制药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1998年6月,张某离开了生物制药厂并接受了某外商投资企业的高薪聘请,与该企业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为此,1998年7月10日,生物制药厂将张某和某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张某的合同期未满,不同意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某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辩称其与生物制药厂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培训协议不应作为,合同的内容,因此有权终止合同。某外商投资企业称其不知张某与药厂的培训协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试分析:
(1)培训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培训协议有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原合同期限的修改,双方应当遵守。
(2)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张某与该生物制药厂的劳动合同。对于药厂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张某应依法赔偿。如有证据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明知张某与生物制药厂有培训协议,该企业应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知道张某有培训协议,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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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培训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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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培训协议有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原合同期限的修改,双方应当遵守。
(2)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张某与该生物制药厂的劳动合同。对于药厂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张某应依法赔偿。如有证据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明知张某与生物制药厂有培训协议,该企业应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知道张某有培训协议,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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