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务主体的处罚规定
(一)业务主体处罚规定的意义
在行政法上有许多对实施了违反法规的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现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组织的活动范围日渐宽广,在经济、财政、警察治安等行政法领域,企业组织都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就需要有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企业组织加以规制的措施。
对于业务主体的处罚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所谓的“转嫁罚规定”和“两罚规定”。“转嫁罚规定”是指对于代理人、户主、家属、佣人及其他员工的与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受处罚的是业务主体。此外,在业务主体是法人时的理事、董事和其他职员,业务主体是未成年人或禁治产者时的法定代理人也要受到处罚,这是旧立法上的一般规定(转嫁罚规定)。但此后,在行为人是其他一般人时,对业务主体也要加以处罚,即两罚规定的普遍化。现如今,已成为对业务主体加以处罚的立法原则。但如上所述,业务主体的处罚规定以自然人或法人为对象,对于处罚法人来说,其是否具有犯罪能力是一大问题(留待后述),以下先讨论自然人作为业务主体被处罚的情形。
对于处罚业务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存在以下不同见解:
a.转嫁责任说
本说认为业务主体的责任是由他人的行为导致的无过失责任,是一种转嫁(代位)责任,是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应该具有同一性这一刑法原则的例外,这完全是为了管理目的而设立的。此说向来是日本的有力说,且为实务判例所采纳(泉二、牧野、泷川)。
大判大正12年2月27日刑集2卷134页、大判昭和13年3月4日新闻4248号13页:《买卖法》32条之六,不论业务主体意思的有无,对于员工与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业务主体当然负有责任;大判昭和17年9月16日刑集21卷417页:《国家总动员法》48条,业务主体的责任与业务主体是否具有故意、过失无关;大判昭和17年7月24日刑集21卷319页:业务主体并非是因为不履行对员工的监督才受处罚的。
确实在行政刑法领域,相比于固有刑法,其伦理因素较弱而合目的性(管理目的)因素更强。但对于行政犯,姑且不说完全无视其伦理因素而对其加以处罚的做法是不被允许的,更不用说单单只是从管理目的出发,就简单肯定作为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的例外的代位责任。而且,向业务主体追究无过错责任对于根本就不可能防止的员工的违法行为来说,能否实现管理目的也是成问题的。
b.过失责任说
此说认为处罚业务主体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其并非是转嫁(代位)责任,而是过失责任。此为现今的多数学者所支持。如美浓部博士认为:对业务主体的处罚并非是代为承担违反相关规则的责任,而是其作为经营活动的负责人,负有对员工万全的注意义务,而对业务主体加以处罚是因为其怠于履行这种监督义务;小野博士认为:业务主体负有选任监督义务,处罚业务主体并非是因为代位责任,而是自己的过失责任,其并非是责任原则的例外,而且该说还调和了行政刑法上的合行政目的因素与伦理因素,是较为妥当的见解。
根据此见解,两罚规定中对于业务主体的处罚也并非是员工责任的转嫁,员工是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处罚,而业务主体是因其不履行监督义务而受处罚,对于两者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当员工死亡导致对其提起诉讼的公诉权消灭时,对于业务主体仍然可以提起独立的诉讼。业务主体的责任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在其完全不可能进行监督的情形下,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
(二)关于处罚业务主体的诸问题
1.业务主体的含义
业务主体之所以对员工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不足的责任,是因为作为事务的经营主体处于经营活动的中枢,对于从事业务的全体成员都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因此,所谓“业务主体”以为自己之计算而经营事务为必要,而不能单纯只看业务名义来决定是否是业务主体。即名义上是业务主体但并非为自己的利益经营业务的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业务主体。根据承揽合同而执行事务的人不是业务主体。此外,在业务主体被废除后,其仍然要为在经营过程中的员工的违法行为负责(大判昭和18年3月24日新闻4845号5页)。
2.“与业务相关”的含义
业务主体只有在员工实施与“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时,才会被处罚。关于“业务”的含义,在刑法上被理解为是“人基于其社会上的地位持续实施的事务,而不必是主要的事务”(大判大正12年8月1日刑集2卷673页)。在对业务主体处罚规定上“业务”的理解亦同此旨趣。故其不论是主业务还是附随业务,在业务主体是法人的情形亦不必是规定在其章程范围内的业务。
对于员工的行为以与业务“相关”为必要。所谓与业务相关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完成业务主体的事业的目的,且结果及于业务主体的行为,而不要求该行为是为了执行合法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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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主体处罚规定的意义
在行政法上有许多对实施了违反法规的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现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组织的活动范围日渐宽广,在经济、财政、警察治安等行政法领域,企业组织都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就需要有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企业组织加以规制的措施。
对于业务主体的处罚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所谓的“转嫁罚规定”和“两罚规定”。“转嫁罚规定”是指对于代理人、户主、家属、佣人及其他员工的与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受处罚的是业务主体。此外,在业务主体是法人时的理事、董事和其他职员,业务主体是未成年人或禁治产者时的法定代理人也要受到处罚,这是旧立法上的一般规定(转嫁罚规定)。但此后,在行为人是其他一般人时,对业务主体也要加以处罚,即两罚规定的普遍化。现如今,已成为对业务主体加以处罚的立法原则。但如上所述,业务主体的处罚规定以自然人或法人为对象,对于处罚法人来说,其是否具有犯罪能力是一大问题(留待后述),以下先讨论自然人作为业务主体被处罚的情形。
对于处罚业务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存在以下不同见解:
a.转嫁责任说
本说认为业务主体的责任是由他人的行为导致的无过失责任,是一种转嫁(代位)责任,是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应该具有同一性这一刑法原则的例外,这完全是为了管理目的而设立的。此说向来是日本的有力说,且为实务判例所采纳(泉二、牧野、泷川)。
大判大正12年2月27日刑集2卷134页、大判昭和13年3月4日新闻4248号13页:《买卖法》32条之六,不论业务主体意思的有无,对于员工与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业务主体当然负有责任;大判昭和17年9月16日刑集21卷417页:《国家总动员法》48条,业务主体的责任与业务主体是否具有故意、过失无关;大判昭和17年7月24日刑集21卷319页:业务主体并非是因为不履行对员工的监督才受处罚的。
确实在行政刑法领域,相比于固有刑法,其伦理因素较弱而合目的性(管理目的)因素更强。但对于行政犯,姑且不说完全无视其伦理因素而对其加以处罚的做法是不被允许的,更不用说单单只是从管理目的出发,就简单肯定作为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的例外的代位责任。而且,向业务主体追究无过错责任对于根本就不可能防止的员工的违法行为来说,能否实现管理目的也是成问题的。
b.过失责任说
此说认为处罚业务主体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其并非是转嫁(代位)责任,而是过失责任。此为现今的多数学者所支持。如美浓部博士认为:对业务主体的处罚并非是代为承担违反相关规则的责任,而是其作为经营活动的负责人,负有对员工万全的注意义务,而对业务主体加以处罚是因为其怠于履行这种监督义务;小野博士认为:业务主体负有选任监督义务,处罚业务主体并非是因为代位责任,而是自己的过失责任,其并非是责任原则的例外,而且该说还调和了行政刑法上的合行政目的因素与伦理因素,是较为妥当的见解。
根据此见解,两罚规定中对于业务主体的处罚也并非是员工责任的转嫁,员工是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处罚,而业务主体是因其不履行监督义务而受处罚,对于两者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当员工死亡导致对其提起诉讼的公诉权消灭时,对于业务主体仍然可以提起独立的诉讼。业务主体的责任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在其完全不可能进行监督的情形下,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
(二)关于处罚业务主体的诸问题
1.业务主体的含义
业务主体之所以对员工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不足的责任,是因为作为事务的经营主体处于经营活动的中枢,对于从事业务的全体成员都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因此,所谓“业务主体”以为自己之计算而经营事务为必要,而不能单纯只看业务名义来决定是否是业务主体。即名义上是业务主体但并非为自己的利益经营业务的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业务主体。根据承揽合同而执行事务的人不是业务主体。此外,在业务主体被废除后,其仍然要为在经营过程中的员工的违法行为负责(大判昭和18年3月24日新闻4845号5页)。
2.“与业务相关”的含义
业务主体只有在员工实施与“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时,才会被处罚。关于“业务”的含义,在刑法上被理解为是“人基于其社会上的地位持续实施的事务,而不必是主要的事务”(大判大正12年8月1日刑集2卷673页)。在对业务主体处罚规定上“业务”的理解亦同此旨趣。故其不论是主业务还是附随业务,在业务主体是法人的情形亦不必是规定在其章程范围内的业务。
对于员工的行为以与业务“相关”为必要。所谓与业务相关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完成业务主体的事业的目的,且结果及于业务主体的行为,而不要求该行为是为了执行合法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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