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抢劫毒品后又持有
被告人陈某得知薛某携带有毒品,便与被告人季某合谋抢薛的毒品。季将薛骗至案发地点,两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铐住薛,劫得薛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元及药片1500粒。约半小时后,陈、季又将薛强行带至陈的临时住处,由陈负责看管。季后又劫取薛藏匿的药片1500粒。陈将3000粒药片藏匿于暂住地。薛被放后即报警,上述药片也被缴获。经鉴定,药片共重852.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俗称“摇头丸”)成分。
二、 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罪吗
(一)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构成一罪还是两罪。
本文认为,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只能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
(1)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必然延伸,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来源于抢劫毒品行为的非法性。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既遂则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对劫得物品的实际控制。若将劫得物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保持原有状态的行为,再认定为非法持有型犯罪,则会出现抢劫毒品既遂的行为必然构成两罪的情形,这显然属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其实,抢劫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2)从立法初衷来看,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堵漏性质的犯罪,其适用时具有排他性,即在没有证据证实或难以认定行为人持有物品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时,方可以持有犯罪来认定。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等人劫取毒品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故不应再以持有毒品罪对陈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因此,本案应定抢劫罪一罪。
(二)抢劫的毒品数量在量刑上如何体现。
本文认为,应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来认定抢劫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在加重构成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理由是:
(1)盗窃罪是数额犯,而抢劫罪不是数额犯,故《纪要》作了区别规定。事实上,《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列在“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部分的。也就是说,《纪要》侧重于行为的定性,并不涉及量刑。由于盗窃罪是数额犯,如果不对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则无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纪要》明确了盗窃毒品数量如何换算成犯罪数额。但数额不是区分抢劫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将抢劫毒品数量换算成抢劫的数额对于抢劫定性意义不大,故《纪要》没作相应规定。可以发现,《纪要》和《意见》在涉及抢劫毒品时,都没有类似的换算规定,可见,这确实不是解释者的疏忽。但不能由此而认为抢劫毒品的犯罪数额参考盗窃毒品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来认定违反了上述解释的规定。
(2)如果抢劫毒品的犯罪数额不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就有可能轻纵犯罪。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较而言,抢劫罪是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轻罪,“举轻以明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0克以上就要处十年以上,抢劫甲基苯丙胺852.36克就没有理由不可以在十年以上判刑。而要在十年以上处刑,在没有其他升格量刑的情形下,必然要对所抢毒品在数额上予以量化,而毒品没有合法的交易市场,故其量化的标准只能是来自非法交易的价格。本案中,被告人不仅抢了852.36克毒品,还抢了1万元现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该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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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得知薛某携带有毒品,便与被告人季某合谋抢薛的毒品。季将薛骗至案发地点,两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铐住薛,劫得薛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元及药片1500粒。约半小时后,陈、季又将薛强行带至陈的临时住处,由陈负责看管。季后又劫取薛藏匿的药片1500粒。陈将3000粒药片藏匿于暂住地。薛被放后即报警,上述药片也被缴获。经鉴定,药片共重852.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俗称“摇头丸”)成分。
二、 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罪吗
(一)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构成一罪还是两罪。
本文认为,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只能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
(1)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必然延伸,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来源于抢劫毒品行为的非法性。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既遂则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对劫得物品的实际控制。若将劫得物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保持原有状态的行为,再认定为非法持有型犯罪,则会出现抢劫毒品既遂的行为必然构成两罪的情形,这显然属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其实,抢劫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2)从立法初衷来看,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堵漏性质的犯罪,其适用时具有排他性,即在没有证据证实或难以认定行为人持有物品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时,方可以持有犯罪来认定。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等人劫取毒品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故不应再以持有毒品罪对陈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因此,本案应定抢劫罪一罪。
(二)抢劫的毒品数量在量刑上如何体现。
本文认为,应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来认定抢劫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在加重构成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理由是:
(1)盗窃罪是数额犯,而抢劫罪不是数额犯,故《纪要》作了区别规定。事实上,《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列在“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部分的。也就是说,《纪要》侧重于行为的定性,并不涉及量刑。由于盗窃罪是数额犯,如果不对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则无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纪要》明确了盗窃毒品数量如何换算成犯罪数额。但数额不是区分抢劫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将抢劫毒品数量换算成抢劫的数额对于抢劫定性意义不大,故《纪要》没作相应规定。可以发现,《纪要》和《意见》在涉及抢劫毒品时,都没有类似的换算规定,可见,这确实不是解释者的疏忽。但不能由此而认为抢劫毒品的犯罪数额参考盗窃毒品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来认定违反了上述解释的规定。
(2)如果抢劫毒品的犯罪数额不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就有可能轻纵犯罪。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较而言,抢劫罪是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轻罪,“举轻以明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0克以上就要处十年以上,抢劫甲基苯丙胺852.36克就没有理由不可以在十年以上判刑。而要在十年以上处刑,在没有其他升格量刑的情形下,必然要对所抢毒品在数额上予以量化,而毒品没有合法的交易市场,故其量化的标准只能是来自非法交易的价格。本案中,被告人不仅抢了852.36克毒品,还抢了1万元现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该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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