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名法官徐业恒将中国电影集团导演黄军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根据在法院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杀人案件,撰写了纪实报道《走近杀人犯》,发表之后发现,由被告黄军编剧的影片《不要欺负人》叙述故事的起因、发展、结构和主要脉络以及人物特征、对白等细节都与《走近杀人犯》吻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编了自己的文章,侵犯了著作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原告的署名权;二、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公开致歉;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黄军则认为:这部影片是自行创作的,与纪实报道相同之处仅为事实部分,这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被告认为,原告的作品是根据真实事件创作的,不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则强调,文章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事实上,而体现在作者对文章的整体构思和选材及对一个事件的采访和挖掘上,这体现了作者的风格和个性。被告的影片不是来源于一个客观事实,它来源于原告的文章,是作品事实。
根据案情:
(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是否享有著作权。
(2)电影《不要欺负人》是什么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谁?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结合案例分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与表述的区别)。
答:(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享有著作权。该文在完成的过程中,不是抄袭剽窃,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而产生的,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智慧与个性,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现,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2)电影《不要欺负人》属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属于被告黄军。但在《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本案例的被告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原告的署名权;二、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公开致歉;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黄军则认为:这部影片是自行创作的,与纪实报道相同之处仅为事实部分,这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被告认为,原告的作品是根据真实事件创作的,不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则强调,文章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事实上,而体现在作者对文章的整体构思和选材及对一个事件的采访和挖掘上,这体现了作者的风格和个性。被告的影片不是来源于一个客观事实,它来源于原告的文章,是作品事实。
根据案情:
(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是否享有著作权。
(2)电影《不要欺负人》是什么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谁?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结合案例分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与表述的区别)。
答:(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享有著作权。该文在完成的过程中,不是抄袭剽窃,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而产生的,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智慧与个性,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现,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2)电影《不要欺负人》属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属于被告黄军。但在《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本案例的被告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