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缓刑的实体要件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缓刑情形包括:“(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的难点是,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
1.撤销缓刑案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刑罚执行的变更直接改变原案的判决结果,决定罪犯最终受到的实际刑罚,亦应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才能确保该原则落到实处。
刑法第七十七条对撤销缓刑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则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除第(五)项兜底条款外,前四项内容均比较具体可操作,能够体现缓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如何适用第(五)项认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对该条文的适用应加强实质审查。行为人的违法情形应达到与前四项行为的违法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程度,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切忌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2.认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的实践思路。一要树立“首次不罚”执法理念。近年来,在行政处罚领域,对轻微违法行为逐渐达成了“首次不罚”“首次轻罚”共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执法理念。我们注意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前四项规定的撤销缓刑适用条件中,除第(一)项外,其余三项均给予罪犯二次改正机会或一定的违规期限。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上述规定,行为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罚款,仍不改正的,可认定其符合撤销缓刑的情形。二要比照刑事立案标准实质审查。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其违法程度应接近刑事犯罪立案标准,才属于“情节严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等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普通个人信息数量接近5000条或违法所得接近5000元,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三要综合考虑撤销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体现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惩戒和震慑违法犯罪,保证缓刑执行工作正常进行。该制度的具体执行中,也应当充分保障缓刑罪犯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缓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已投入的执行成本和社会效果等因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若行为人并非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并非不羁押不足以预防再犯罪的情形,一般不宜对其撤销缓刑。若撤销缓刑后行为人将要承担较重的刑罚,社会秩序将受到较大影响,司法人员应当更加审慎的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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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缓刑情形包括:“(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的难点是,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
1.撤销缓刑案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刑罚执行的变更直接改变原案的判决结果,决定罪犯最终受到的实际刑罚,亦应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才能确保该原则落到实处。
刑法第七十七条对撤销缓刑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则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除第(五)项兜底条款外,前四项内容均比较具体可操作,能够体现缓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如何适用第(五)项认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对该条文的适用应加强实质审查。行为人的违法情形应达到与前四项行为的违法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程度,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切忌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2.认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的实践思路。一要树立“首次不罚”执法理念。近年来,在行政处罚领域,对轻微违法行为逐渐达成了“首次不罚”“首次轻罚”共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执法理念。我们注意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前四项规定的撤销缓刑适用条件中,除第(一)项外,其余三项均给予罪犯二次改正机会或一定的违规期限。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上述规定,行为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罚款,仍不改正的,可认定其符合撤销缓刑的情形。二要比照刑事立案标准实质审查。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其违法程度应接近刑事犯罪立案标准,才属于“情节严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等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普通个人信息数量接近5000条或违法所得接近5000元,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三要综合考虑撤销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体现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惩戒和震慑违法犯罪,保证缓刑执行工作正常进行。该制度的具体执行中,也应当充分保障缓刑罪犯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缓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已投入的执行成本和社会效果等因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若行为人并非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并非不羁押不足以预防再犯罪的情形,一般不宜对其撤销缓刑。若撤销缓刑后行为人将要承担较重的刑罚,社会秩序将受到较大影响,司法人员应当更加审慎的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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