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价值定位与现状反思“间接侵权”规则起源于美国的专利法领域,后来为回应网络著作权侵权实践的发展,弥合直接侵权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局限,被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并逐渐体系化。其主要是向著作权直接侵。
一、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价值定位与现状反思
“间接侵权”规则起源于美国的专利法领域,后来为回应网络著作权侵权实践的发展,弥合直接侵权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局限,被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并逐渐体系化。我国现行的相关侵权规则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本土化修改,存在着归责规则和免责规则重合、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混同以及侵权替代责任规则缺位等问题。
而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豁免条件的内容与帮助和替代责任规则高度一致。美国判例法中由帮助、教唆侵权规则和侵权替代责任规则组成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归责体系,与成文法中的“避风港规则”存在实质上的重合。二者的区分实际上是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二元法律体系所造成的结果,而非国内理论界长期认为的归责规则和免责规则的区别。
(二)一元化路径选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至23条仿照“避风港规则”规定了免责规则。此外,我国司法机关优先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倾向,导致间接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原则偏离。因此,宜摒弃对免责规则的适用,采纳归责的一元化体系建构路径。
三、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关系厘定
(一)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区别。
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存在区别。在帮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只存在客观上的行为关联,因而认定标准为“客观说”。其次,二者规则创立的初衷存在显著差异。但为防止该规则产生过分抑制网络服务行业发展的溢出效应而引入了专利法领域的“通用商品原则”,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通用商品原则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知道要件”的现象,美国法院又引入教唆侵权规则。
我国现行法存在将帮助和教唆侵权规则模糊化处理的倾向,对二者认定的核心均是对“知道要件”的判断。
(二)帮助侵权规则下“知道要件”的再认定。
判断帮助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知道要件”居于关键地位。首先,“应知”的内涵为“有理由知道”和“根据环境情形可知道”,应被细化为一系列的客观标准。最后若不满足,直接推定可归责侵权目的成立。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体系价值与规则建构
(一)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制度缘起与缺位反思。
替代责任具有较强的涵摄性,两大法系国家都将其限缩于雇主责任领域。我国现行法没有与之对应的规则。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体现。
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规制。在侵权替代责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为侵权活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责任基础在于其有权利和能力阻止,但却未阻止同自身具有控制或管理关系的第三方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其次,是对关系进路的责任认定方式。帮助、教唆型侵权规则从行为进路,即技术支持行为对直接侵权事实的影响来进行责任认定。
(三)作为制度接口与适用依据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侵权替代责任具备独立适用价值而又存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作为各种责任融入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的制度接口和适用依据。而且在义务来源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存在对危险来源的控制力并从此危险中获得了经济收益而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与侵权替代责任构成要件相符合。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新建构。
在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中,应从理论角度肯定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地位,并进一步明确其由“控制力要件”和“直接获益要件”两部分组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赖著作权侵权事实所获得的直接利益,不包含其正常服务行为所获得的一次性或定期收益。,帮助侵权责任项下的“通知规则”被人为割裂在第970条和第971条两处;其次,“草案”仍将教唆侵权责任和侵权替代责任都排除在外。
在《侵权责任编》中,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一条中设置四款,第1款保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4款则分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教唆侵权责任以及侵权替代责任进行原则性规定。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一、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价值定位与现状反思
“间接侵权”规则起源于美国的专利法领域,后来为回应网络著作权侵权实践的发展,弥合直接侵权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局限,被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并逐渐体系化。我国现行的相关侵权规则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本土化修改,存在着归责规则和免责规则重合、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混同以及侵权替代责任规则缺位等问题。
而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豁免条件的内容与帮助和替代责任规则高度一致。美国判例法中由帮助、教唆侵权规则和侵权替代责任规则组成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归责体系,与成文法中的“避风港规则”存在实质上的重合。二者的区分实际上是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二元法律体系所造成的结果,而非国内理论界长期认为的归责规则和免责规则的区别。
(二)一元化路径选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至23条仿照“避风港规则”规定了免责规则。此外,我国司法机关优先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倾向,导致间接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原则偏离。因此,宜摒弃对免责规则的适用,采纳归责的一元化体系建构路径。
三、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关系厘定
(一)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区别。
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存在区别。在帮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只存在客观上的行为关联,因而认定标准为“客观说”。其次,二者规则创立的初衷存在显著差异。但为防止该规则产生过分抑制网络服务行业发展的溢出效应而引入了专利法领域的“通用商品原则”,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通用商品原则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知道要件”的现象,美国法院又引入教唆侵权规则。
我国现行法存在将帮助和教唆侵权规则模糊化处理的倾向,对二者认定的核心均是对“知道要件”的判断。
(二)帮助侵权规则下“知道要件”的再认定。
判断帮助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知道要件”居于关键地位。首先,“应知”的内涵为“有理由知道”和“根据环境情形可知道”,应被细化为一系列的客观标准。最后若不满足,直接推定可归责侵权目的成立。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体系价值与规则建构
(一)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制度缘起与缺位反思。
替代责任具有较强的涵摄性,两大法系国家都将其限缩于雇主责任领域。我国现行法没有与之对应的规则。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体现。
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规制。在侵权替代责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为侵权活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责任基础在于其有权利和能力阻止,但却未阻止同自身具有控制或管理关系的第三方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其次,是对关系进路的责任认定方式。帮助、教唆型侵权规则从行为进路,即技术支持行为对直接侵权事实的影响来进行责任认定。
(三)作为制度接口与适用依据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侵权替代责任具备独立适用价值而又存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作为各种责任融入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的制度接口和适用依据。而且在义务来源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存在对危险来源的控制力并从此危险中获得了经济收益而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与侵权替代责任构成要件相符合。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新建构。
在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中,应从理论角度肯定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地位,并进一步明确其由“控制力要件”和“直接获益要件”两部分组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赖著作权侵权事实所获得的直接利益,不包含其正常服务行为所获得的一次性或定期收益。,帮助侵权责任项下的“通知规则”被人为割裂在第970条和第971条两处;其次,“草案”仍将教唆侵权责任和侵权替代责任都排除在外。
在《侵权责任编》中,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一条中设置四款,第1款保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4款则分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教唆侵权责任以及侵权替代责任进行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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