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特点
综合美国联邦层面针对骚扰电话的立法,其规制体系存在如下特点:
1.利益平衡。
正如tcpa中所述,美国骚扰电话规制体系始终围绕个人隐私权、公共安全利益以及商业言论与交易自由的平衡展开,以期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益的同时允许合法的电话营销行为。一方面,基于消费者同意制度及针对各类骚扰电话制定的全面规范,个人的隐私权益得以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商业主体能够借助立法规范与司法诉讼维护以电话营销承载的商业言论与交易自由。
2.灵活立法。
虽然美国采用的是tcpa与tcfapa双轨制立法,但二者均是通过国会立法结合行政机构执行的模式展开——国会在立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获授权制定细化的执行性规范。此种模式有两大特性:一是有助于保持立法的适应性。两部立法均出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虽然几经修订,但囿于国会立法的程序性与稳定性限制,无法对技术更新引发的新类型违法行为作出及时、全面的规制,授权行政机构制定执行性规范则能够及时规制新类型违法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二是有助于强化立法的指引性。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均会不时出台解释性规范,以澄清实践中的疑惑,明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商业主体的行为边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行为指引效果。然而,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均在不断更新各自关于骚扰电话的执行性规则,不免引发二者规则之间的重复与混乱。
3.社会动员。
积极发动社会主体的力量治理骚扰电话,也是美国立法中的一大特点。《反机器人电话滥用刑事执法与威慑法》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建立私人企业与委员会的自愿信息共享机制,以便私人企业提供骚扰电话的相关信息。除了给提供商施加执行身份识别机制义务外,该法还规定针对通过私力追溯可疑非法骚扰电话的语音服务,提供商联盟应出台登记机制,并可公布拒绝溯源的提供商清单。
此外,tcpa还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应联合制定消费者教育资料,普及基于虚假来电显示实施的欺诈即可用于预防欺诈的现有技术手段,以增强消费者的主动预防能力。
综上,美国通过双轨制立法对骚扰电话实施严格规制,有赖于“谢绝来电”登记、语音服务提供商身份识别义务及违法责任强化等机制的共同作用,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得以更好地保护;同时,得益于免责规定、审查机制等因素的掣肘,商业主体的商业言论与交易自由也不致受到不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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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美国联邦层面针对骚扰电话的立法,其规制体系存在如下特点:
1.利益平衡。
正如tcpa中所述,美国骚扰电话规制体系始终围绕个人隐私权、公共安全利益以及商业言论与交易自由的平衡展开,以期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益的同时允许合法的电话营销行为。一方面,基于消费者同意制度及针对各类骚扰电话制定的全面规范,个人的隐私权益得以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商业主体能够借助立法规范与司法诉讼维护以电话营销承载的商业言论与交易自由。
2.灵活立法。
虽然美国采用的是tcpa与tcfapa双轨制立法,但二者均是通过国会立法结合行政机构执行的模式展开——国会在立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获授权制定细化的执行性规范。此种模式有两大特性:一是有助于保持立法的适应性。两部立法均出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虽然几经修订,但囿于国会立法的程序性与稳定性限制,无法对技术更新引发的新类型违法行为作出及时、全面的规制,授权行政机构制定执行性规范则能够及时规制新类型违法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二是有助于强化立法的指引性。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均会不时出台解释性规范,以澄清实践中的疑惑,明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商业主体的行为边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行为指引效果。然而,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均在不断更新各自关于骚扰电话的执行性规则,不免引发二者规则之间的重复与混乱。
3.社会动员。
积极发动社会主体的力量治理骚扰电话,也是美国立法中的一大特点。《反机器人电话滥用刑事执法与威慑法》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建立私人企业与委员会的自愿信息共享机制,以便私人企业提供骚扰电话的相关信息。除了给提供商施加执行身份识别机制义务外,该法还规定针对通过私力追溯可疑非法骚扰电话的语音服务,提供商联盟应出台登记机制,并可公布拒绝溯源的提供商清单。
此外,tcpa还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应联合制定消费者教育资料,普及基于虚假来电显示实施的欺诈即可用于预防欺诈的现有技术手段,以增强消费者的主动预防能力。
综上,美国通过双轨制立法对骚扰电话实施严格规制,有赖于“谢绝来电”登记、语音服务提供商身份识别义务及违法责任强化等机制的共同作用,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得以更好地保护;同时,得益于免责规定、审查机制等因素的掣肘,商业主体的商业言论与交易自由也不致受到不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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