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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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合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云亭保理实务01。
到底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商业保理合同?(法律依据问题)|云亭保理实务02。
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云亭保理实务03。
典型判例: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云亭保理实务04。
实务总结:保理商应当如何有效行使追索权?(详细)|云亭保理实务05。
(更多保理系列文章见文末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担保公司向保理商提供担保是增信措施之一。对保理债权的担保应当遵循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规则,即公司决议机关形成对外担保决议,保理商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公司因未形成对外决议以致保理商未能进行审查的,仍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部分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众邦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了四份保理业务合同,鹏锦公司将其与购货方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众邦公司,众邦公司向其进行保理融资。购货方确认上述应收账款转让。
二、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众邦公司向鹏锦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800万元,鹏锦公司向众邦公司提交了购货方的债权文件。
三、2018年7月31日,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为鹏锦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8月3日,中超公司与众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超公司在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8年8月29日,众邦公司分别与鑫腾华公司、速力公司、奇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五、截止2019年1月7日,鹏锦公司只向众邦公司偿还100万元,剩余1700万元至今未还。众邦公司起诉鹏锦公司、中超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诉讼中,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提出保证无效的抗辩。
六、武汉黄陂法院认为,中超公司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且内部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众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九民纪要规定的精神,中超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向众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能否以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对抗保理商的债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法律的适用逻辑。在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待审查的担保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否形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
第二,担保类型的审查。本案中,中超公司系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鹏锦公司不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亦不是中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超公司是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即鹏锦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中超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公司内部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股东会是否召开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锦光超越权限;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中超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保理商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善意。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与中超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中超公司同意决议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及签字人员五人,符合中超公司章程的规定。黄锦光时系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有理由相信黄锦光的行为系代表中超公司的意思表示。众邦公司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众邦公司构成善意。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系黄锦光伪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事由,抗辩众邦公司非善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之外的公司为债权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是为保理商提供融资行为增信的重要增信措施。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院以法官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司法逻辑。对于这类问题,实际属于保理业务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诸法交叉领域,影响重大、不容忽视。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保理商应当关注到九民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逻辑。九民纪要之后,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待审查的担保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否形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
2.保理商加强对保理业务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力度。九民纪要新规之下,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除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应收账款是否发生转让的尽到审查外,还应当提高公司对保理商提供的融资行为的审查标准,比如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决议的内容与程序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符、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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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商业保理合同?(法律依据问题)|云亭保理实务02。
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云亭保理实务03。
典型判例: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云亭保理实务04。
实务总结:保理商应当如何有效行使追索权?(详细)|云亭保理实务05。
(更多保理系列文章见文末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担保公司向保理商提供担保是增信措施之一。对保理债权的担保应当遵循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规则,即公司决议机关形成对外担保决议,保理商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公司因未形成对外决议以致保理商未能进行审查的,仍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部分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众邦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了四份保理业务合同,鹏锦公司将其与购货方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众邦公司,众邦公司向其进行保理融资。购货方确认上述应收账款转让。
二、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众邦公司向鹏锦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800万元,鹏锦公司向众邦公司提交了购货方的债权文件。
三、2018年7月31日,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为鹏锦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8月3日,中超公司与众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超公司在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8年8月29日,众邦公司分别与鑫腾华公司、速力公司、奇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五、截止2019年1月7日,鹏锦公司只向众邦公司偿还100万元,剩余1700万元至今未还。众邦公司起诉鹏锦公司、中超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诉讼中,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提出保证无效的抗辩。
六、武汉黄陂法院认为,中超公司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且内部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众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九民纪要规定的精神,中超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向众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能否以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对抗保理商的债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法律的适用逻辑。在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待审查的担保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否形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
第二,担保类型的审查。本案中,中超公司系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鹏锦公司不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亦不是中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超公司是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即鹏锦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中超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公司内部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股东会是否召开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锦光超越权限;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中超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保理商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善意。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与中超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中超公司同意决议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及签字人员五人,符合中超公司章程的规定。黄锦光时系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有理由相信黄锦光的行为系代表中超公司的意思表示。众邦公司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众邦公司构成善意。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系黄锦光伪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事由,抗辩众邦公司非善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之外的公司为债权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是为保理商提供融资行为增信的重要增信措施。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院以法官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司法逻辑。对于这类问题,实际属于保理业务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诸法交叉领域,影响重大、不容忽视。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保理商应当关注到九民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逻辑。九民纪要之后,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待审查的担保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否形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
2.保理商加强对保理业务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力度。九民纪要新规之下,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除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应收账款是否发生转让的尽到审查外,还应当提高公司对保理商提供的融资行为的审查标准,比如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决议的内容与程序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符、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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