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婚内强行发生性行为的案件是否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现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都认可“婚内强奸”,其中,有的判例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成立强奸罪,即只有在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等情形中,丈夫的强奸行为才构成强奸罪。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婚内强奸案件,看法院是如何评析“婚内强奸”的。
具体如下:
被告人邓某平与被害陈某1蓝的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邓某平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绑、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拍裸照威胁,已经不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性要求,而是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种性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具有了“强行”行为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是违背女方意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邓某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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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1391刑初196号。
案由:强奸罪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7日。
合议庭:审判长卓建新、审判员房耀庆、人民陪审员黄运超、书记员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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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平,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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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平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平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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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平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年底,因夫妻两人感情不合,陈某1搬离并租住他处,两人正式分居。
2019年1月13日23时许,邓某平用偷配的钥匙进入陈某1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某公寓203房,意图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但陈某1不愿意并反抗,在反抗过程中用牙齿咬伤邓某平右手手腕。邓某平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尼龙绳将陈某1双手绑在背后,为了防止陈某1继续喊叫“救命”,邓某平用毛巾及袜子塞住其嘴巴,后脱掉其裤子和内裤,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造成陈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邓某平还用白色尼龙绳和皮带将陈某1的双脚绑住。之后,邓某平拿了陈某1的手机和钥匙下楼买东西,并将房间门锁住。陈某1跳到阳台呼喊救命后由群众报警并被公安民警解救。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平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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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平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平辩称他们是17年3月才分居的,是被害人老是搞婚外恋,其还有捉过奸,小孩还是其经常带的,被害人还会来其家里做饭,也想挽回这段婚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在犯罪中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夫妻关系,虽然被告人违背了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被害人在事后又对其丈夫的违法行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有别于社会上一般强奸罪。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系初犯,无违前科劣迹,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已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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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平与被害陈某1蓝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6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因夫妻两人感情不和,被害陈某1蓝搬离并租住他处,两人正式分居。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某平产生强行与被害陈某1蓝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在厂里拿了绳子作为作案工具。
2019年1月13日23时许,邓某平用偷配的钥匙进陈某1蓝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某公寓203房,意图陈某1蓝发生性关系,陈某1蓝不愿意并反抗,在反抗过程中用牙齿咬伤邓某平右手手腕。邓某平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尼龙绳陈某1蓝双手绑在背后,为了防陈某1蓝喊叫“救命”,邓某平用袜子塞住被害人嘴巴,后脱掉其裤子和内裤,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造陈某1蓝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邓某平还用白色尼龙绳和皮带陈某1蓝的双脚绑住。邓某平拿陈某1蓝的手机和钥匙下楼买东西,并将房间门锁住陈某1蓝跳到阳台呼喊救命后由群众报警并被公安民警解救。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平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1蓝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白色绳子一条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1月13日在大亚湾西区某公寓203被抓获归案。
3.结婚证复印件,证陈某1蓝与邓某平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4.入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邓某平现居于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阳光一百公寓。
5.租赁房屋合同书,证陈某1蓝于2018年10月1日租住于大亚湾西区某公寓203房。
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陈某1蓝对被告人邓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李某洲(邓某平的房东)的证言:2019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跟我说让我把阳光一百公寓204房门打开,说邓某平的儿子在204房内,要把他接到他亲戚那边,之后,我就开门让民警把邓某平的儿子接走了。204房是租客邓某平一人租住的。目前邓某平和他老婆已分居,邓某平的老婆租在某公寓,邓某平老婆经常带着孩子到阳光一百公寓204房,邓某平有时也会到他老婆租住的某公寓二楼。我知道他们两个经常吵吵闹闹,住在附近的邻居都知道。
2何某南陈某1蓝的房东)的证言:2019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给我,叫我把某公寓203房打开,我就拿着钥匙打算去把203房打开,接着,203房门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踢开了陈某1蓝和她老公光着身子在床上陈某1蓝双手被绳子反绑着陈某1蓝说不舒服之后就被120接到医院了。某公寓203房是陈某1蓝租住的,只陈某1蓝和她儿子住在那里陈某1蓝和她老公已经分居了,她老公有时候会过来某公寓203房陈某1蓝,有时一个月找一次,有时一个月找两次,但陈某1蓝一般都不会开门给她老公进来。他们两个有时候相处得很好,但是还是会经常吵吵闹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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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的陈述。
蓝的陈述:2019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我正在某公寓睡觉,听到门开了的声音就醒来,发现我老公邓某平进来了我的公寓,我就叫他出去,但是他没有出去,我想推他出去,但是我力气不够他大,他把我推到床上,然后把我压到床上,我就跟他争执起来。我用牙齿咬了她的右手手腕,邓某平就用身子坐在我的腰部,将我双手反过来抓在后面,用他带过来的白色尼龙绳把我双手绑在背后,他在绑我的时候就开始脱自己的衣服,然后我就大声喊救命,邓某平听到我大声喊救命,就在我的床上拿了一条毛巾塞到我的嘴巴里不让我出声,然后他就把我的裤子和内裤也脱掉丢在床上,把我的双手压在我的背后,强迫我正面躺在床上,并把我的双腿撑开,把他的阴茎插进我的阴道,抽插了七八分钟后,就把精液射在自己手上,并想让我吃他的精液,但我紧闭嘴巴,就用我的脚踢他,邓某平把我的脚也绑了起来,但是我继续挣扎就把绳子踢开了,邓某平继续把我压到床上,面对面地把我的腿撑开继续跟我发生性关系,抽插了六七分钟后,我继续挣扎,邓某平就继续用尼龙绳和他的皮带绑我的腿,还用他身上的袜子塞到我的嘴巴不让我呼喊,然后他把我的身子反过来,让我趴在床上,在我身后把阴茎插入我的阴道,抽插了六七分钟后,就拔出阴茎。我当时吃了感冒药觉得很累很不舒服,躺在床上没说话,邓某平就以为我睡着了,他拿了我的手机和钥匙出去了,并且把我的房间门锁上了。因为我的手脚被绑住了,我就跳到阳台看到楼下有人,就大喊救命,让路人帮忙报警。邓某平在楼下听到我喊救命就冲上来把门关上,并把我拉到床上,用手按住我的头,还把袜子塞到嘴巴不给我呼喊,还用被子盖住我的头,邓某平还用他手机给我拍裸照。过了一会,民警来到出租屋门外,邓某平还对着门外的民警喊“没事、没事。”我吐了嘴巴里的袜子大声喊“踢门啊。”派出所的民警就冲进来,之后民警叫女房东帮我穿上衣服,把邓某平和我带回了派出所。我的背部被邓某平压肿了,还有手和脚被邓某平用尼龙绳和皮带绑住的时候受伤了。上一次和邓某平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在很久之前,是在我与他分居之前。2011年2月初,经我以前工厂里的大姐介绍认识,说邓某平在淡水建了房子,自己开店是个老板,我就跟邓某平领了结婚证,后来才发现他是骗我的。2014年7月,邓某平开始打电话给我家人污蔑我晚上不回家跟其他男人去开房,但是实际上我是在比亚迪上夜班,后来矛盾越来越多,感情越来越淡,2015年2月,我就与邓某平开始分居,到上个星期,我去大亚湾法院申请强制离婚,后因缺少材料,大亚湾法院没有受理。邓某平在分居之后,没有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分居之后,大概殴打过我有十到二十次,每次都是用手打我的手和背。2019年3月8日,我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因为邓某平家里人请求我原谅他,小孩也长大了,如果他以后知道这些事情对他成长不好。我希望邓某平早点出来,好好过日子,如果还是合不来就离婚。合不来的原因是邓某平总是威胁我,或者暴打我,还拿小孩出气。我之前没有和邓某平提出过离婚,没有离婚原因是我每次都原谅他了,但他一次比一次更严重。虽然分居了,但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找我,案发前几天,我小孩没有上学,他来看我和小孩,看到我的钥匙在桌上,就偷偷拿了钥匙去配。小孩现在在英德,在我大哥那里住。
(五)被告人邓某平的供述和辩解:我听别人说婚内发生性关系不犯法,就萌生了捆陈某1蓝来强行发生性关系。2019年1月13日20时许,我下班回到茶山村阳光一百公寓204房陈某2文陈某1蓝与别人生的孩子)在我房间已经一天了,我就陈某2文在房间待着,23时许,我陈某2文饿不饿,就陈某2文买云吞吃,吃完后就从一百公寓204房带了白色绳子走到某公寓203房找陈某1蓝。到了203房,我就拿出钥匙开门,进去房间后,看陈某1蓝躺在床上陈某1蓝就让我出去,我没有理她,就走到床边,我就用双手按陈某1蓝的双手,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陈某1蓝的双手按在背后陈某1蓝反抗,用牙将我的手咬伤,接着用绳子陈某1蓝的双手在背后绑住,我就陈某1蓝的裤子和内裤脱掉放在床上,接着拿出一条绳子陈某1蓝的脚也绑了起来陈某1蓝大喊救命,我就用手捂陈某1蓝的嘴,接着拿了一条毛巾塞陈某1蓝的嘴里陈某1蓝就在挣扎,我在床上将自己外套、裤子和内裤脱了放在床上,脱完后,我就陈某1蓝身体侧着,左手拿着阴茎陈某1蓝背后插陈某1蓝的阴道,抽插了约十分钟,我就将精液射陈某1蓝的阴道,后我就拿纸巾将两人身上的精液擦干净。接着我陈某1蓝正放在床上,接着我又用左手拿着阴茎插陈某1蓝的阴道,然后我双手撑陈某1蓝身体的两侧,用阴茎抽陈某1蓝的阴道,抽插大概十分钟后,我就将精液射陈某1蓝的阴道,射完后,我就拿纸巾擦干净。我就拿出小米手机,用手机拍陈某1蓝的裸照,保存在手机上,没有发送给别人。接着,我就穿好裤子和外套,去楼下买营养快线。回到203房,我听陈某1蓝子在阳台喊救命,我就将她拖回房间内,然后按陈某1蓝的手脚和头,并陈某1蓝说不要喊,我就伸手去陈某1蓝的胸部陈某1蓝一直挣扎,大概过了十五分钟,警察就到了陈某1蓝不是自愿和我发生性行为的。
我陈某1蓝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认识陈某1蓝已经怀孕了。现在带着的孩子陈某1蓝与别人养的。我知陈某1蓝有申请离婚的想法,具体有无去法院起诉我不清楚。2017年1月左右,我陈某1蓝开始分居。我陈某1蓝上一次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在几年前。分居后,就只有今天这次发生性关系,也陈某1蓝实施过一两次家暴。
(六)鉴定意见
1.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9〕01215鉴定书,在床上提取的袜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陈某1蓝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46×1025。在床上提取的袜子的str分型陈某1蓝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46×1025陈某1蓝的阴道擦拭棉签检出人精斑,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陈某1蓝、邓某平所属个体的可能。在床北侧地面提取的绳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在垃圾桶泡面盒内提取的湿纸巾、在垃圾桶内提取的干纸巾、在垃圾桶内提取的湿纸巾未检出人精斑。
2.惠湾公(司)鉴(法活)字[2019]01007号鉴定书,鉴定邓某平右腕关节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牙齿咬合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惠湾公(司)鉴(法活)字[2019]01008号鉴定书,鉴陈某1蓝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七)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陈某1蓝辨认出邓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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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平与被害陈某1蓝的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邓某平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绑、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拍裸照威胁,已经不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性要求,而是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种性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具有了“强行”行为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是违背女方意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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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平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强奸对象是妻子,有别于一般强奸,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平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白色尼龙绳一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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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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