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设立“企业宁静日”,法学专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每月前20 天不得进入企业执法”,河南省商丘市这一规定,一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引发社会各界热议。
“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不合理。”日前,甘肃政法大学教授冯嘉、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红春不约而同地给出相同的回答。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一些地方政府为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减少对企业的相关日常检查,减轻企业迎检负担,本无可厚非。但设立“企业宁静日”是过度保护企业的行为,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背离法治政府建设要求。
问题一:设立“企业宁静日”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吗?
“商丘的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冯嘉认为,地方的有关部门混淆了对企业进行相关日常检查与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区别。但如果已经有线索或初步证据表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有群众投诉企业有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却以“企业宁静日”为由不履行监督职责,会导致违法企业逍遥法外。
“而且,很多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即时性,违法行为发生后需要立即展开监测、调查活动,如果等“企业宁静日”结束后再去监测、调查,则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无法对企业依法实施处罚,更无法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督促企业依法改正违法行为。所有的违法行为后果(包括污染环境的后果)都要由群众消极接受,这无疑是执法部门的失职,可能造成更大的污染事故和环境纠纷。”冯嘉说。
“这种做法不符合行政法的法治精神要求,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尽管初衷具有一定正向性,但其本质是依法行政思维与方式的相对缺失!”刘红春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但根据现有信息,并未看到当地政府在设立“企业宁静日”前有相应听证程序,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违反了本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
早在十多年前,就有地方政府对重点企业施行“挂牌”特殊保护制度——规定执法人员在没有得到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不可以随便进入企业执法,该做法已经被《法制日报》及我国著名行政法专家应松年教授所批判,明确指出“其与现行法律有冲突,是典型的形式主义表现,也是蛮横干预市场活动的人治思维,有违公平公正等现代法律原则精神。”
刘红春认为,当前部分地方政府设立“企业宁静日”与实行“挂牌保护”并无实质差异,都是过度保护企业的行为,均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背离法治政府建设要求。
问题二:既要求“每月前20天不入企业执法”,又需要落实 “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如此规定合理吗?
“不合理。”刘红春说,在市场监管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具有高位阶法律效力的监管措施,而地方政府规定“每月前20天不入企业执法”的文件性质及其效力均不清晰,但不论其为政策文件还是规范性文件,均是典型的选择性、随意性执法,是对市场主体常态化执法机制的破坏,严重影响政府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依法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会架空政府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使其相应职责得不到严格履行。同时,也会出现监管企业具体指标界定困难等新问题。总而言之,这种“运动式”治理、“一刀切”执法措施,既没有合理性,也没有正当性,是不合法的规定。
冯嘉也持同样观点。“‘双随机、一公开’强调执法活动的随机性,既有利于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减轻对企业日常巡检造成的执法部门和企业的负担。冯嘉说,“‘企业宁静日’不符合‘双随机、一公开’,连执法随机性这一点都保证不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等条款,专门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执法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落实监管责任,构建科学高效的监管体系,以实现监管全覆盖。
“监督检查频次并不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主要矛盾,关键因素是监管部门是否制定有科学的年度执法计划。而一些政府“既要”“又要”的做法,既不具备科学性,也没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基础,不仅严重阻碍各职能部门年度执法计划的科学制定,也难以实现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监管体系的法治目标。”刘红春说。
冯嘉认为,政府要考虑各种政策可能带来的效果。“企业宁静日”表面上保障了企业的经营权益,但保障范围却超过了合法权益的范畴;还妨碍了正常的必要的执法活动,很可能纵容了违法行为,实际上使企业的行为游离于法治监督之外。最终受害的还是当地群众的利益。
问题三:如何处理优化营商环境与严格执法两者之间的关系?
“优化营商环境与严格执法两者不是矛盾对立关系。”刘红春说。法治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前提与首要条件,没有法治就没有营商环境。严格规范执法既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严格执法的意义不仅在于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还能够遵循统一法律规则,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打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避免出现类似于“企业宁静日”与实行“挂牌保护”的选择性执法现象。
冯嘉认为,创造良好营商环境,要避免对企业不必要的干预和妨碍,譬如,各部门针对企业开展的各种评优检查、评比活动等,但做事不能走极端。不能因为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就把执法部门对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的调查执法监督活动也排除在外,这不符合法治原则。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应当尽量避免对企业开展形式主义的评比检查活动,减轻企业负担,但如有群众举报或者有线索、有初步证据表明企业实施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则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开展执法调查取证活动。
问题四: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方面,地方政府还有哪些发挥空间?
“谁拥有法治化营商环境,谁就拥有竞争优势,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因此,地方政府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持续优化政务服务,规范涉企执法检查。”刘红春建议应从四方面着手:
第一,坚持科学立法。地方政府应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基础,在立法权限内制定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的政府规章,完善契合现代化经济体系需要与适应地方发展环境需求的法律制度,发挥好法治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作用。
第二,规范政策文件制定。政府出台重大政策、规范性文件等必须严格实行合法性审核机制,对制定主体、制定职权、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纠正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等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做法。
第三,提升法治思维能力。领导干部要在实践中严格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规则约束,坚决落实“法定职责必须为”的主体责任,充分保障“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权自由,保证履职程序符合规定、履职内容依据充分、履职结果公平正义。
第四,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基层政府应当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健全市县法治建设体制机制、提升市县各方面法治工作能力和保障水平、增强执法司法公信力,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冯嘉建议,地方政府应当避免各种形式主义的评比检查活动,也应当保障各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行为不受影响。同时,河南省立法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商丘市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及合法性审查。
编辑: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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