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撤销和注销条件
一、排污许可证申领条件
1、排污单位所有生产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
3、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4、按规定实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
5、规范化设置排污口,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6、涉重金属、危化品和危险废物的企业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二、排污许可证核发要求
(一)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
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4、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文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总量指标应提供相关材料。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6、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排污许可证延续。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原有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1、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2、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3、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主要指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现有排污单位发生排污权交易行为引起排污许可量变化;或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情形。排污单位应在发生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书面申请,注明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内容,并附以下申报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部门证明材料或排污权的核定文件。
3、原有排污许可证及其副本原件。
三、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并依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2、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3、向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四、排污许可证注销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1、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未获准延续的。
3、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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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撤销和注销的条件是什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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