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于1999年11月8日应聘到某甘油厂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樊某工作一段时间后,认为甘油厂工作不适合自己,于2000年5月7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甘油厂于5月29日同意樊某辞职,但提出要收取岗位技术培训费,因樊某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6月28日实际出勤天数129天,每天按10元收取,计1290元。樊某不同意,说甘油厂根本就没有对他进行岗位培训,收取技术培训费没有根据。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00年6月8日樊某认为自己已履行完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即要求甘油厂为其转移档案关系,甘油厂扣住不给,坚持要樊某付培训费。樊某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甘油厂应诉后,提出反诉,认为樊某违约,要求裁决樊某支付培训费。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樊某进厂后被安排在分离机岗位工作,技术简单,第一天班长说了一下操作规程,第二天樊某便独立操作,甘油厂并未出资培训,也没有老师傅传帮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甘油厂举出以货币出资的证据,甘油厂称没有。
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樊某的主张?为什么?(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支持樊某的主张。因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樊某按《劳动法》规定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承担赔偿培训费的义务,樊某既未违法也未违反约定,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培训费的责任,但由于甘油厂并未实际出资培训樊某,樊某也不承担赔偿培训费的责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甘油厂违樊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甘油厂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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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18[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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