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重点对我国各类人身损害残疾等级鉴定标准及赔偿方法进行比较和讨论,探讨各类案件及各省市所采用的标准的不同,尝试提出司法解释对残疾标准的缓冲作用,尝试分析相关标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人身损害 残疾等级 鉴定标准 残疾赔偿金。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一片空白。由于受当时国情所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极少,所以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并没有引发严重问题。但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建立,民法体系的完善,规范各类因人身损害而致残的赔偿与救济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相应的残疾及劳动能力评定标准也不断发展。在实践中,残疾等级的评定标准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仍存在某些问题,现进行初步讨论。
一、残疾等级评定的标准
残疾等级是影响残疾赔偿具体数额的主要因素之一,残疾等级的认定依据的是与案件类型相关的标准版,因此残疾等级的评定标准便成为了残疾等级认定、残疾赔偿数额认定的重要影响因素。
(一) 我国现行的人体伤残鉴定主要标准
我国现行的人体伤残标准的适用情况:
(1)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为国家推荐标准。该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并适当考虑心理障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适用于工伤、职业病患者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2)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为国家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3)对于除外工伤、职业病及道路交通等以外的残疾等级评定,我国现无统一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称《解释》)颁布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计算方法得以明确,但与此相配套的普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标准迟迟不能出台,导致各省在普通人身伤害案件伤残评定适用标准上不统一。[1]最高人民法院尝试颁布可在全国适用的此类案件的残疾评定标准,但实际未能发布,各地方各部门只能依据最高法的通知 “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省高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2]依据该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 “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应统一适用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现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制定并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修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3]也就是说,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审议通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成为了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但不包括工伤及道路交通。其他省市,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适用于本省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江省高院则要求鉴定残疾程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也有的省市参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二、各类案件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残疾赔偿金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因伤致残的赔偿的叫法各异。针对残疾赔偿这一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而对于除外工伤、职业病的案件外,《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现仅对依据各标准而评定的残疾等级而计算的广义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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