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伟和宋菲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5月2日,两人决定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并依法办理了登记,之后给弃婴取名陶燕。由于陶伟常年外出打工,陶燕就一直同宋菲的母亲宋玉梅生活。宋菲也常常照料陶燕,并每月付给一定的生活费。1995年3月,陶伟与宋菲协议离婚,双方商定陶燕同宋菲生活,由宋菲抚育。同年8月,宋菲与徐大伟结婚,陶燕仍在宋玉梅处生活,宋菲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1998年12月,宋菲因车祸死亡,陶伟和徐大伟都不愿承担抚育陶燕的义务。到了1999年4月,陶伟为彻底摆脱陶燕对其影响,就与宋玉梅协商,以一次性给付陶燕5 000元生活费为条件,解除与陶燕的收养关系。宋玉梅认为陶伟给的生活费太少,要求增加抚养费;而陶伟以早巳与宋菲离婚,且已与宋玉梅协商解除与陶燕的收养关系为由而拒绝。宋玉梅遂起诉到法院。(1)陶伟和宋菲的离婚是否影响陶伟和陶燕的父女关系?(2)陶伟与宋玉梅能否协商解除陶伟与陶燕的收养关系?(3)徐大伟对陶燕是否有抚养义务。
答:(1)陶伟与陶燕之间的父女关系并不因陶伟与宋菲的离婚而改变。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陶伟与陶燕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陶伟与陶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不能。根据《收养法》规定,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能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中,陶燕是弃婴,没有送养人,而宋玉梅是陶燕的养外祖母,故不符合送养人和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3)没有。原《婚姻法》第21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陶燕与徐大伟之间是继父女关系,但陶燕一直与宋玉梅一起生活,并未与徐大伟发生抚养教育关系,因而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徐大伟对陶燕无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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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能否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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