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入罪的本质原因
今年07月24日 | 发布者:石佳佳 | 点击:32 | 0人评论。
摘要:“多次盗窃”入罪的本质原因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单独规定为成立盗窃罪的情形之一。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数额理当成为入罪的重要理由,可是该修正案却将“多次”本身规定为入罪情形,而且对数额没有任何要求,于是。
“多次盗窃”入罪的本质原因。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单独规定为成立盗窃罪的情形之一。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数额理当成为入罪的重要理由,可是该修正案却将“多次”本身规定为入罪情形,而且对数额没有任何要求,于是如何理解本罪(例如为何成立作为财产犯罪的盗窃罪可以没有数额限制?再如其中的“多次”应当作何解释?又如盗窃罪的“多次”与抢劫罪的“多次”又有何异同等一系列问题)成为理论与实务需要面对的问题。
本文认为,对前述问题的解释必须从“多次盗窃”何以成立犯罪说起,换言之,只有回答好“多次盗窃”的本质,才可以更好解释其他问题。
犯罪的本质是违法与有责,多次盗窃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与一般形式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比较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刑罚的轻重与有无也取决于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高低和有无。就盗窃罪而言,其违法性便体现在犯罪的数额,其有责性则体现在与违法性相对应的主观内容。根据前述原理,(未达到数额)多次盗窃被写进刑法,似乎意味着此类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已达到足以发动刑罚的程度,又由于该行为模式不要求犯罪数额,则从违法性角度来看,盗窃罪中的的“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应当是等价的,不仅如此,两者非难性之高低,其实也是一致的。基于上述逻辑,不防就此考察“多次盗窃”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问题。
1.多次盗窃的违法性问题“多次”何以等价于“数额较大”。
从直觉上看,刑法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对未达数额较长但系多次盗窃的行为也予以处罚,似乎无任何不妥。可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既然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为财产,如果多次盗窃的数额未达到一次的数额,两者违法性何以等价?例如,某甲在a地(假设a地规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3000元),实施三次盗窃,每次盗窃数额为150元,其构成多次盗窃;某乙在a地只实施一次盗窃,但其数额正好为3000元,其成立盗窃罪且系数额较大。如果认为某甲的违法性等同于某乙的违法性,则存在两个疑问,第一,450元犯罪数额的违法性无法等同于3000元的犯罪数额的违法性;第二,难以将次数本身作为与3000元犯罪数额等价的内容,因为单纯的次数并无违法性内容,换言之,决定违法性高低的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损害程度,而不是盗窃罪实施的次数。由此可见,难以得出“多次”与“数额较大”之间的违法性系等价的结论。
2.多次盗窃的有责性问题。
如前所述,(未达到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的违法性与盗窃数额较大的违法性并不等同,那么,由于责任是对违法的责任,多次盗窃中相应的有责性自然也与盗窃数额较大有所不同,于是,两者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居然都不一致,具体来说,多次盗窃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低于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既然如此,如何回答这种立法局面呢?诚然,违法性与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自然也是刑罚有无的根本依据。但在量刑活动中,实际上考虑的因素却超出这两者。亦即,除了考虑作为确立量刑基准的“责任刑”,还会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换言之,刑罚确立过程中,除了考虑到与违法性相对应的“责任刑”,还会考虑“预防刑”。
本来,基准刑的确立是以“责任刑”为根据后,同时考虑到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包括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以及积极预防与消极预防),并以“责任刑”为最高限制,进行量刑,换言之,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的大小本来应当是在“责任刑”确立之后予以考虑的。按照这种思路,由于多次盗窃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已经无法等价于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若如此,则“多次盗窃”入罪依据只有两个理由。
其一,基于刑事政策考虑,考虑到其虽未达到一定程度数额,但由于其给国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考虑盗窃罪基准刑并不高,于是增设其他多种入罪模式;其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不先考虑上述的“责任刑”,而是直接首先考虑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此时由于预防必要性本身也是刑罚高低的判断标准,进一步来看将其作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符合该种思路的做法。本文认为现实是根据第二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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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 入罪的本质原因[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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