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不排除个别案件存在无法查证的供述或虚假供述,作虚假供述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自愿性虚假供述,即在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下,因对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内疚或自责,或者为了保护真正的犯罪人而故意提供虚假供词。二是顺从性虚假供述,即故意为结束审讯或获得预期利益而提供的虚假供词。在审讯过程中,认为虚假供词的短期利益大于未来的成本。三是说服性虚假陈述,即犯罪嫌疑人怀疑自己记忆的可靠性,开始相信其可能实施了犯罪,进而提供了虚假供词。供词本身既是有力的证据,也是有害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有罪,则发挥了“证据之王”的作用。如果被告人未实施该罪,虚假供词就会对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王书金以“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那起奸杀案”作为提出上诉的理由,其供述的初始动机明显有异于常人的思维范畴,不能排除其出于自首、立功或其他目的。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干扰公正审判已是一个普遍共识。根据美国无辜者项目办公室的统计,在曾经处理的258个通过dna检测改判无罪的案件中,有25%的案件涉及虚假供词。如果像美国司法部估计的那样,在美国监狱监禁的200万囚犯中有10%是无辜的,而在这10%的囚犯中,可以推断有多达5万人的定罪涉及虚假供词。除了通过dna科学检测外,通过审查虚假供述的实质内容,包括审讯期间所作的供述,以及供述在审判中和定罪后所起到的作用,足以揭示供述的真伪。
虽然王书金“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但在一些关键节点和证据链条上都存有诸多疑问,不能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王书金知道并供述有案件发生和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从证据上分析,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的事实,仅有王书金的供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排除对王书金“供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根据案件客观事实而非王书金“陈述的事实”和证据都无法认定王书金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
毋庸置疑,王书金一案的最终结果体现了司法审慎的态度和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虽然王书金案是依据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尽管1979年刑法尚未明确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如同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事实无法还原一样,当下王书金案的审理也应坚决排除疑罪从有。适用疑罪从无,是“有利于被告人”和避免错案发生的司法审慎态度和不枉不纵法治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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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书金 自证其罪 的法律性判断 二[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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