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9日,鲁某某(女)与曹某某(男)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儿,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二人共同抚养子女。后鲁某某与曹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某某离婚,同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鲁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调查与处理】。
本院受理鲁某某起诉要求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考虑到案件处理直接关系家庭的稳定与否,关系到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对本案首选调解解决纠纷,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尽管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多种形式的调解,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而被告仅口头声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实际上未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行为,案件调解未果。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差额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完毕,维护了离婚案件中的女性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鲁某某与曹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中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了14条具体的标准。实践中,离婚的原因非常复杂,有的是单一的原因,也有多种原因;有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原因造成,也有思想意识的原因造成。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鲁某某带女儿在自己父母处居住,曹某某和儿子在一起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来挽救婚姻关系,而是放任不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鲁某某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多次做原、被告双方的和好工作,但鲁某某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鲁某某生活,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曹某某生活,故离婚后仍保持以往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女随其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了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鲁某某对其主张的待分配拆迁安置房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也尚未实际安置,仅是期待权利,且双方无法就该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协商达成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领取安置房后再行处理。原告鲁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被告予以否认,且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对此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花费15万元购买的当涂县新桥小区二组团1#106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双方分居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曹某某居住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可由曹某某继续使用。双方婚后购买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原告鲁某某积极主张归其所有,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房屋、车辆的购置价格、购置年限,并考虑到婚生子比婚生女的年龄小3岁,抚养婚生子的期限要长于抚养婚生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曹某某另给付原告鲁某某补偿款5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亦日益开放,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亦有上升之势。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走到婚姻的尽头,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而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因为生育、抚养孩子往往牺牲了自己的工作事业,由于没有直接为家庭带来经济收入,在出现婚姻纠纷时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经济权益有时得不到保障。所以,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的案件时,对那些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公平分割,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等问题,尽可能帮助她们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从而开始新的生活,也是对社会稳定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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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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