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对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后,担保债权人就可随时主张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以,《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重要意义,主要是在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行使问题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确立了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则,进而明确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即便是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规定担保债权人应受到限制的除外情况,也不是产生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而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限制。这也是对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当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错误做法的彻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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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 一[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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