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5日22时24分许,张某君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由南向北过横道时,田某海驾驶黑k03xxx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桃山区学府街由东向西行至学府湖滨小区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张某君撞到致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君被120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诊为:颅骨骨折,颅盖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上壁多发骨折,右下2牙折、左下、右下1、2牙缺失等等,住院治疗76天后,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之后,张某君被亲属送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13天后,回到佳木斯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2032.24元。此间,车辆所有权单位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713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为张某君个人垫付。
关于事故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田某海负故事主要责任,张某君无责任。另外,经查,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田某海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有强险和商业险。
张某君出院后因肇事司机和单位均不履行赔偿义务,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已留下严重残疾,生活十分贫困,张某君的丈夫代她向七台河市法院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了张某君提供的材料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我所律师为张某君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律师接受指派后,代理张某君将肇事司机田某海及车辆所有人七台河市二建公司、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律师代张某君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为张某君做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等相关项目鉴定。同时,因张某君还需治疗,律师建议此间家属可以继续为张某君进行治疗。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七台河市司法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张某君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伤残一个被评定为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4)营养费用的给付期限为伤后90天。5)支持镶复义齿三个,每个1100元,总计33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根据该鉴定结论和张某君开庭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张某君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44176.68元。
【代理意见】。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为被告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田某海系七台河市二建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司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海在工作中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应由单位即二建公司赔偿。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支付误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已年过六旬,已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不等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均可以主张误工费。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第四中学的证明也证实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依法应支持误工费。
【判决结果】。
阳光保险公司、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君各项经济损失667311.98元。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原告张某君已经退休,应否给付误工费。法院认定因为被告田某海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田某海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张某君虽已退休但庭审中其提供了其退休后一直在七台河市第四中学工作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伤前在七台河市第四中学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法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限额赔偿张某君各项经济损失总额320000元,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君347311.98元,扣除已付的71300元,还应支付276011.98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年过六旬的老人应否给付误工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事实上,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没有必然的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和或减少的,均可主张误工费。
本案通过律师的努力,最后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误工费的赔偿。而关于责任,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亦支持了律师的观点,判决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司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其行为的性质是否为职务行为。对于退休人员应否给付误工费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律师根据案件争议焦点认真收集证据,进行庭前准备,据理力争。本案经律师的努力,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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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君诉某保险公司、肇事司机所属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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