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
近年来,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敲开了大数据时代的大门,而时代大背景的变化之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而言,一方面促进了信息高速流动、扩展了信息交互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并适应了人类日益增长的表达需求,这无疑为网络著作权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现实环境;但另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亦带来了诸多弊端,如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侵权种类的层出不穷、侵权手段的时变时新等等,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随之进入大众视野,成为现下该领域之热点议题。无疑,日益严峻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形势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显然原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难以适应现状,体现出了较为严重的滞后性。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呈现出诸多创新驱动发展之新样态,加之物联网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该新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诸多挑战,更对互联网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需认识到大数据时代下著作权侵权制度的不完善势必会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井喷式涌现的各类著作权侵权案件更会带来更严重的社会问题,故应当在明确现阶段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法律保护之重点的基础上,通过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最终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完善提出见解与建议,具体体现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独立化、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标准的具体化以及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救济之体系化三个方面,以寻求顺应大数据时代背景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之更完备方案。
一、案例引发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早在2015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布的“涉及互联网的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中”,有关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就已高达三件,而至2017年竟高达六件,可见,我国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上的情势并不容乐观。在此,以2012年轰动一时的韩寒诉百度文库案作引,观我国司法实务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之认定,同时结合我国现状,指出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有待研究的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例。
2012年的韩寒诉百度文库案是关于法院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著作权侵权的经典案例,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的典型代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对韩寒诉百度文库案作出宣判,判令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3.98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驳回了其提出的“关闭百度文库”、“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其一,百度文库之身份认定,即其究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网络内容提供商,这直接影响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的认定;其二,百度文库能否运用“避风港原则”来免除其责任,此便涉及到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关系到类似于百度文库这类的仅提供网络信息的服务平台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此案对百度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36条为据,在客观层面主要集中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百度公司在面对网络用户未经韩寒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传到百度文库供公众自由浏览、下载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时,百度公司的不积极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主观层面则主要集中于认定百度公司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于客观认定层面,法院认为,虽然百度公司并未对韩寒的著作权专有权利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其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存在一定的作为义务,故其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主观认定层面,法院从百度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此,法院主要从韩寒的社会知名度、“通知与移除规则”等方面来认定百度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明知”之可能性,并以此认定百度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外,百度公司对直接侵权行为虽非完全不作为,但其所提供的相关制止侵权的技术措施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可以认为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综上,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著作权的间接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有待研究的问题。
从韩寒诉百度文库案以及相关的类似案件中,可以发现各案的争议焦点多集中于侵权主体身份的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免责事由等,而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中,法院多将目光集中于侵权主体主观过错的认定以及客观层面“注意义务”的认定。但通过对各案的整合发现各法院在进行上述内容的认定时并没有统一具体的认定标准,而采取的是个案分析的方法,由此便导致在实务中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认定标准较为混乱的问题,亦揭示出我国司法实务中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上的最大问题——侵权行为判定标准不明确,究其缘由,于文章之始已有所提及,具体表现为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多概括性规定等而带来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的不成体系,这是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研究中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将会在后文中具体阐述。
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分析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有待研究之核心问题后,可以发现明晰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之构成要件是明确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判定标准之必要前提,故有将其具体展开之必要,而何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探究所有问题的基础与前提。我国学者在关于何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问题上看法不一,但多数学者是以将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相比的角度展开进行定义的。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指的是某侵权行为之行为对象虽然并非著作权法之保护对象,但该行为却直接或间接地对某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可见,吴汉东教授对著作权间接侵权定义的重点在于某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提供了便利条件。刘银良教授认为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但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亦或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其监管责任而促使直接侵权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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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 1[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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