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不同
(一)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
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二)责任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约金;5、定金罚则。
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二、缔约过失行为有哪些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
(二)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
(三)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
(四)擅自变更,撤回要约。
(五)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
(六)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七)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八)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
(九)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
(十)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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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
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二)责任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约金;5、定金罚则。
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二、缔约过失行为有哪些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
(二)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
(三)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
(四)擅自变更,撤回要约。
(五)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
(六)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七)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八)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
(九)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
(十)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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