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家事代理制度的概述。
(一)家事代理制度的概念。
家事代理制度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关系加以规范的一项制度。家事代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以及行使家事代理权对第三人产生的外部效力和对夫妻之间产生的内部效力等方面。
(二)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在家事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关系中以配偶的身份为基础而产生的,是婚姻关系产生的基本效力之一。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相对人为有关家庭事务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确的立法规定,也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做出限定。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和日本法对家事代理权概念的规定,进行探讨。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该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该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发生法律效力。[1]《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能,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而无需公开声明地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也使夫妻另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
根据日本法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为法律赋予配偶的代理权,夫妻双方对该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互负连带责任。[3]。
(三)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家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家事代理权,法学界普遍认为,根据代理的有关理论,家事代理依其性质应属法定代理,并且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权的设定,符合法定代理对被代理人意思表示以及行为能力范围延伸的法律考虑。在家事代理制度中,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进行日常家事的法律行为,就对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的一种扩张,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夫妻财产在交易中的动态安全以及夫妻婚姻生活的和谐。
(2)家事代理权是以合法夫妻的身份为根据而设立的,而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也存在特定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根据法律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从而获得互为另一方的配偶权,也是取得家事代理权的基础和依据。
(3)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和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的关系等均由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夫妻之间以约定的方式任意更改家事代理权内容的行为是无效的,更不得以内部约定的方式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
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以夫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以显名为必要,以何种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并不会影响夫妻一方因有关日常家庭事物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2)家事代理的行使仅限于夫妻日常家庭事务,不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否则会导致代理权的滥用。而普通法定代理中,只要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都可作为法定代理的内容。
(3)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不同。在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因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这主要是因为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所为的一定法律行为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与维护,而不单纯是为了某一方的利益。
二、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
(一)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1、对于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界定。
(1)日本。
只有为了日常家庭事务而为的法律行为属于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这是一种狭义说的观点,其代表国家是日本,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仅限用于夫妻及其家庭成员正常生活运转且一般是以家庭生活的必需品为限。日常家事的交易仅限于低价的经济交易。
(2)法国。
第二种观点是不仅限为日常家庭事务而为的代理,还包括为了生活需要而为的其他特殊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广义说。例如,法国的日常家庭事务主义为一般原则,但也承担为家庭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小额贷款”、“租房”等特殊法律行为。
(3)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在因同居关系构成的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限于购买或取得日常家庭生活必需品的范围,而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还包括与夫妻财产和家庭地位相适应的,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必需品。[4]。
(4)我国。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但对于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我国尚未在立法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必要生活用品的购置、必需的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支付责任。[5]。
2、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除外。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的界定,虽然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于家事代理适用范围的除外事项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1)处分不动产的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要进行登记。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一方代理另一方进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必须要求夫妻双方达到协商一致,或必须有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的明确授权,所以不属于家事代理。
(2)进行股票等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
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以证券与股票的记名者为责任人和交易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投资股票时,必须要由被代理的另一方明确的委托授权。
(3)与夫妻一方具有专属性的人身利益较为密切的事物。
如劳动报酬的领取、继承权的放弃、工作的辞留、深造机会放弃等,这些事物具有鲜明的人身利益性,与个人具有专属性的人身有很重要的利益关系,不适宜由夫妻另一方代替处理。
(4)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不动产或数额较大的动产行为。
在按揭,即分期付款的交易中,为了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分期付款期间,夫妻身份关系可能发生变动,如果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消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就不能履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坚持谁申请,谁为责任人的原则,同时必须提供担保,如果配偶一方为担保人,根据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担保责任不会因为夫妻身份关系的消灭而丧失,所以作为担保人身份的另一方配偶仍然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担保责任。
(二)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要从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和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1、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所谓家事代理权行使的主体,是指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是否也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样享有家事代理权,则存在分歧。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才能成为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例如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认为:即使其为事实夫妻,就日常家务而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应为生活共同体所为,故事实夫妻与法律夫妻宜做相同的解释。[6]。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同居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代理,并不是婚姻的基本效力。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同居并且具有固定的同居住所,那么在此同居关系中,女方就会享有家事代理权。相反,如果合法夫妻依法分居后,双方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权。
在我国,民政部门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以来后对事实婚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再承认其事实婚姻,我认为应适用表见代理、一般代理的规定来解决同居关系男女之间的代理和具有事实婚姻男女之间的代理。
2、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在以夫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对方名义,也可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且无须公开表明被代理人,以何种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并不会影响夫妻一方因有关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不会影响该法律行为对夫妻之间产生的内部效力,同时也不会影响对第三人产生的外部效力。
3、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家事代理权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效力,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而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何归属的问题。
(1)对夫妻内部的效力。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以一方名义或以双方名义,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一般认为该法律行为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根据义务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该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并且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合法的家事代理权,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因此由夫妻双方对第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恶意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以“日常家事”为理由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对第三人的任何责任。
三、 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50 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对家事代理做出明文规定,因为当时严格遵循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传统,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社会主义国家,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是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的结果,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传统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日常家庭生活问题。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沿用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主要目的是保护男女平等的关系,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决策地位,保护妇女,并不是对家事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
随后,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妻有平等权利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在进行处分时要达到协商一致。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的内容并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具体事项做出规定。
(二)我国家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权做出具体的规定,而仅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也已不适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常家事代理,对于17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的行使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基础下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夫妻财产各自管理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处分夫妻另一方财产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以及后果的承担方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没有规定如何行使该处分权及其后果,即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第三,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第四,司法解释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
综上观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对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问题已显得杯水车薪,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现代社会中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鉴。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对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文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均在婚姻家庭法中做出了明文规定。
现在笔者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从家事代理权的权限问题、适用家事代理权的期间问题和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三个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1、家事代理权的权限问题。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在婚姻家庭的立法中确立了家事代理权,同时均明确规定了排除情况:夫妻一方对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例如,台湾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7]。
而对于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方式,在大陆法系各国主要规定了三种告知第三人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维护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第一,个别通知交易的相对人。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就该法律行为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8]。
第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交易相对人。由法官将全部或部分剥夺该代理权的处分通过公开登载的方式即可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
第三,以登记方式和个别通知方式相结合。如果夫妻双方在夫妻财产登记簿上登记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或者通过个别通知相对人的方式,而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就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后果。
(2)英美法系。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家事代理权可以被推翻:
首先,丈夫能够证明某购买行为过分;其次,丈夫能够证明自己曾经禁止妻子利用自己的信用;第三,丈夫已经通过发出便函或在媒体上发布广告且相对人已经看到了广告之形式。[9]。
2、适用家事代理权的期间问题。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期间仅限于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前的同居期间,男女双方无家事代理权。对于分居,并不一定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因此,如果分居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共同生活,终止分局的情况下,从夫妻共同生活恢复时,家事代理权也恢复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若分居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终止,家事代理权也永久丧失。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权是在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一起的基础上而产生,所以在夫妻双方同居期间当然享有家事代理权。如果夫妻分居,则当然丧失家事代理权。但也有例外。当夫妻分居是由法院判决的,则妻子一概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权,当分居是因妻子过错产生的,原则上妻子不再享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如果丈夫默认并宽恕了妻子的过错后才与妻子分居,则妻子仍享有家事代理权,丈夫须对妻子购买必需品的行为负责。[10]。
3、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
(1)大陆法系。
当夫妻对家事代理权正确行使的法律后果:
第一,夫妻双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对第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如果妻子为家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丈夫承担第一责任,妻子承担补充责任。
当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或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了一般代理的追认效果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在表见代理中,若第三人善意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并不知情,则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产生家事代理权有效的法律后果。在一般代理中,若代理人超越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或滥用家事代理权,若夫妻另一方明知或事后追认,该家事代理行为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家事代理权是法律在同居关系的基础上自动形成的代理,所以说被认为是一种对事实的推定。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和大陆法系基本一致。例如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规定,妻子以丈夫的名义,利用丈夫的信用与商人进行一定交易的行为,如果丈夫没有对妻子的行为表示反对,法律即规定妻子享有代理丈夫进行交易的权利,该交易行为对丈夫也产生约束力。
(二)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1、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应当在《婚姻法》中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将其表述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因日常家庭事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也可以共同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由此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规定的。
2、应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限定。
可以以日常家事范围的抽象性规定为原则,以例外规定为补充。但对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为了满足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事项,并结合婚姻生活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家庭状况以及与其进行法律行为的第三方是恶意还是善意进行认定。
3、应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权限进行规定。
在法律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和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一样都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那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此我国可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4、对家事代理权适用的期间进行规定。
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适用的,对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和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否也享有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议。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期间做出限定,才能更好地保证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5、完善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夫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还是以共同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两种行使方式下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应该规定,当遇到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情形时,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
6、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对于家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所以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共同债务制度进行完善,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结语。
纵上所述,家事代理制度是调整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规制夫妻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从而使家事代理权在维护财产安全方面已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家事代理权的有效行使,也必将会促进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发展,也能更有效地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在动态交易中的安全,也更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和谐社会的建立,从而间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确立和完善家事代理制度非常有必要。
注释:
[1]王静波.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立法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拭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2。
[3]同[1]。
[4]张平.美国婚姻法有关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规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7。
[5]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6]中川善之助.亲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2。
[7]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0。
[8]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0。
[9]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5。
[10]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2-153。
参考文献:
[1]魏嫣君.建立我国家事代理制度初探[d].广东:暨南大学民商法,2008。
[2]葛筱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民商法,2008。
[3]王荣珍.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立法的思考[j].广西社会科学.2004(10)。
[4] 童玉海.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
[5]朱凌.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
[6]贾颜如.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n].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
[7]高亚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2010。
[8] 骆恩卿.确立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若干探讨[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
[9]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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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事代理制度的概念。
家事代理制度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关系加以规范的一项制度。家事代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以及行使家事代理权对第三人产生的外部效力和对夫妻之间产生的内部效力等方面。
(二)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在家事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关系中以配偶的身份为基础而产生的,是婚姻关系产生的基本效力之一。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相对人为有关家庭事务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确的立法规定,也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做出限定。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和日本法对家事代理权概念的规定,进行探讨。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该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该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发生法律效力。[1]《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能,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而无需公开声明地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也使夫妻另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
根据日本法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为法律赋予配偶的代理权,夫妻双方对该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互负连带责任。[3]。
(三)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家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家事代理权,法学界普遍认为,根据代理的有关理论,家事代理依其性质应属法定代理,并且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权的设定,符合法定代理对被代理人意思表示以及行为能力范围延伸的法律考虑。在家事代理制度中,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进行日常家事的法律行为,就对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的一种扩张,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夫妻财产在交易中的动态安全以及夫妻婚姻生活的和谐。
(2)家事代理权是以合法夫妻的身份为根据而设立的,而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也存在特定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根据法律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从而获得互为另一方的配偶权,也是取得家事代理权的基础和依据。
(3)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和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的关系等均由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夫妻之间以约定的方式任意更改家事代理权内容的行为是无效的,更不得以内部约定的方式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
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以夫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以显名为必要,以何种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并不会影响夫妻一方因有关日常家庭事物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2)家事代理的行使仅限于夫妻日常家庭事务,不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否则会导致代理权的滥用。而普通法定代理中,只要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都可作为法定代理的内容。
(3)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不同。在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因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这主要是因为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所为的一定法律行为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与维护,而不单纯是为了某一方的利益。
二、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
(一)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1、对于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界定。
(1)日本。
只有为了日常家庭事务而为的法律行为属于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这是一种狭义说的观点,其代表国家是日本,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仅限用于夫妻及其家庭成员正常生活运转且一般是以家庭生活的必需品为限。日常家事的交易仅限于低价的经济交易。
(2)法国。
第二种观点是不仅限为日常家庭事务而为的代理,还包括为了生活需要而为的其他特殊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广义说。例如,法国的日常家庭事务主义为一般原则,但也承担为家庭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小额贷款”、“租房”等特殊法律行为。
(3)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在因同居关系构成的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限于购买或取得日常家庭生活必需品的范围,而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还包括与夫妻财产和家庭地位相适应的,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必需品。[4]。
(4)我国。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但对于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我国尚未在立法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必要生活用品的购置、必需的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支付责任。[5]。
2、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除外。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的界定,虽然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于家事代理适用范围的除外事项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1)处分不动产的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要进行登记。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一方代理另一方进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必须要求夫妻双方达到协商一致,或必须有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的明确授权,所以不属于家事代理。
(2)进行股票等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
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以证券与股票的记名者为责任人和交易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投资股票时,必须要由被代理的另一方明确的委托授权。
(3)与夫妻一方具有专属性的人身利益较为密切的事物。
如劳动报酬的领取、继承权的放弃、工作的辞留、深造机会放弃等,这些事物具有鲜明的人身利益性,与个人具有专属性的人身有很重要的利益关系,不适宜由夫妻另一方代替处理。
(4)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不动产或数额较大的动产行为。
在按揭,即分期付款的交易中,为了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分期付款期间,夫妻身份关系可能发生变动,如果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消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就不能履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坚持谁申请,谁为责任人的原则,同时必须提供担保,如果配偶一方为担保人,根据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担保责任不会因为夫妻身份关系的消灭而丧失,所以作为担保人身份的另一方配偶仍然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担保责任。
(二)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要从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和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1、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所谓家事代理权行使的主体,是指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是否也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样享有家事代理权,则存在分歧。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才能成为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例如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认为:即使其为事实夫妻,就日常家务而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应为生活共同体所为,故事实夫妻与法律夫妻宜做相同的解释。[6]。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同居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代理,并不是婚姻的基本效力。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同居并且具有固定的同居住所,那么在此同居关系中,女方就会享有家事代理权。相反,如果合法夫妻依法分居后,双方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权。
在我国,民政部门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以来后对事实婚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再承认其事实婚姻,我认为应适用表见代理、一般代理的规定来解决同居关系男女之间的代理和具有事实婚姻男女之间的代理。
2、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在以夫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对方名义,也可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且无须公开表明被代理人,以何种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并不会影响夫妻一方因有关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不会影响该法律行为对夫妻之间产生的内部效力,同时也不会影响对第三人产生的外部效力。
3、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家事代理权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效力,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而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何归属的问题。
(1)对夫妻内部的效力。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以一方名义或以双方名义,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一般认为该法律行为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根据义务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该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并且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合法的家事代理权,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因此由夫妻双方对第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恶意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以“日常家事”为理由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对第三人的任何责任。
三、 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50 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对家事代理做出明文规定,因为当时严格遵循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传统,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社会主义国家,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是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的结果,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传统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日常家庭生活问题。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沿用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主要目的是保护男女平等的关系,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决策地位,保护妇女,并不是对家事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
随后,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妻有平等权利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在进行处分时要达到协商一致。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的内容并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具体事项做出规定。
(二)我国家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权做出具体的规定,而仅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也已不适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常家事代理,对于17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的行使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基础下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夫妻财产各自管理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处分夫妻另一方财产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以及后果的承担方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没有规定如何行使该处分权及其后果,即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第三,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第四,司法解释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
综上观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对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问题已显得杯水车薪,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现代社会中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鉴。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对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文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均在婚姻家庭法中做出了明文规定。
现在笔者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从家事代理权的权限问题、适用家事代理权的期间问题和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三个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1、家事代理权的权限问题。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在婚姻家庭的立法中确立了家事代理权,同时均明确规定了排除情况:夫妻一方对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例如,台湾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7]。
而对于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方式,在大陆法系各国主要规定了三种告知第三人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维护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第一,个别通知交易的相对人。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就该法律行为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8]。
第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交易相对人。由法官将全部或部分剥夺该代理权的处分通过公开登载的方式即可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
第三,以登记方式和个别通知方式相结合。如果夫妻双方在夫妻财产登记簿上登记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或者通过个别通知相对人的方式,而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就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后果。
(2)英美法系。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家事代理权可以被推翻:
首先,丈夫能够证明某购买行为过分;其次,丈夫能够证明自己曾经禁止妻子利用自己的信用;第三,丈夫已经通过发出便函或在媒体上发布广告且相对人已经看到了广告之形式。[9]。
2、适用家事代理权的期间问题。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期间仅限于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前的同居期间,男女双方无家事代理权。对于分居,并不一定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因此,如果分居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共同生活,终止分局的情况下,从夫妻共同生活恢复时,家事代理权也恢复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若分居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终止,家事代理权也永久丧失。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权是在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一起的基础上而产生,所以在夫妻双方同居期间当然享有家事代理权。如果夫妻分居,则当然丧失家事代理权。但也有例外。当夫妻分居是由法院判决的,则妻子一概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权,当分居是因妻子过错产生的,原则上妻子不再享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如果丈夫默认并宽恕了妻子的过错后才与妻子分居,则妻子仍享有家事代理权,丈夫须对妻子购买必需品的行为负责。[10]。
3、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
(1)大陆法系。
当夫妻对家事代理权正确行使的法律后果:
第一,夫妻双方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对第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如果妻子为家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丈夫承担第一责任,妻子承担补充责任。
当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或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了一般代理的追认效果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在表见代理中,若第三人善意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并不知情,则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产生家事代理权有效的法律后果。在一般代理中,若代理人超越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或滥用家事代理权,若夫妻另一方明知或事后追认,该家事代理行为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家事代理权是法律在同居关系的基础上自动形成的代理,所以说被认为是一种对事实的推定。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和大陆法系基本一致。例如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规定,妻子以丈夫的名义,利用丈夫的信用与商人进行一定交易的行为,如果丈夫没有对妻子的行为表示反对,法律即规定妻子享有代理丈夫进行交易的权利,该交易行为对丈夫也产生约束力。
(二)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1、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应当在《婚姻法》中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将其表述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因日常家庭事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也可以共同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由此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规定的。
2、应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限定。
可以以日常家事范围的抽象性规定为原则,以例外规定为补充。但对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为了满足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事项,并结合婚姻生活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家庭状况以及与其进行法律行为的第三方是恶意还是善意进行认定。
3、应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权限进行规定。
在法律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和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一样都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那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此我国可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4、对家事代理权适用的期间进行规定。
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适用的,对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和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否也享有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议。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期间做出限定,才能更好地保证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5、完善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夫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还是以共同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两种行使方式下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应该规定,当遇到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情形时,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
6、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对于家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所以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共同债务制度进行完善,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结语。
纵上所述,家事代理制度是调整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规制夫妻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从而使家事代理权在维护财产安全方面已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家事代理权的有效行使,也必将会促进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发展,也能更有效地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在动态交易中的安全,也更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和谐社会的建立,从而间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确立和完善家事代理制度非常有必要。
注释:
[1]王静波.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立法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拭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2。
[3]同[1]。
[4]张平.美国婚姻法有关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规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7。
[5]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6]中川善之助.亲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2。
[7]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0。
[8]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0。
[9]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5。
[10]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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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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