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是一家德国航运公司,被申请人是国内某大型港口公司。2014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terminal contract”,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运输的货物、集装箱和设备、集装箱船等提供码头服务。
2014年8月,申请人承运两套船用集装箱自德国汉堡至中国福州,货物装载于hlcuham40815175号提单下的两个40尺平板柜内,集装箱号分别为hlxu8583369、hlxu8682531。
2014年9月21日,案涉集装箱在中转港厦门海润码头卸下,拟转运至福州马尾港,由被申请人负责集装箱在厦门港区内的运输。然而,集装箱在海润集装箱堆场运输过程中,编号为hlxu8583369的集装箱自拖车上倾覆,导致集装箱内柴油机受损。后该柴油机被退运至德国原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482,442.56欧元。
现申请人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已就柴油机损坏的赔偿与提单发货人caterpillar motoren gmbh&co.kg(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以和解款项70,569.99欧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提单发货人全额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本案合同第6条的规定,如因被申请人或其员工、代理、分包人的行为导致承运人需向货物所有人承担货损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就承运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对承运人进行赔偿。据此,被申请人应就其于运输集装箱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就申请人向货主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集装箱在厦门港转运过程中倾覆所造成的损失70,569.99欧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起算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以损失折合人民币后的数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律师费、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差旅费等),目前暂计人民币100,000元。
3.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律师费、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98,151.28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
1.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诸多重要证据系形成于境外,且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讼争集装箱在被申请人码头倾覆的主要原因在于货物包装系固及积载不当、重心不稳造成,以致运输车辆在正常运输过程发生倾覆。因此,该事故应当由托运人或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
3.讼争货物的损失482,442.56欧元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
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发动机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卡特彼勒公司在本事件中与讼争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制作、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在证据效力上实质上等同于卡特彼勒公司自己的单方主张及陈述。在没有第三方机构对受损货物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前提下,仅有卡特彼勒公司的维修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讼争货物的损失金额。
4.申请人赔付和解方案的70,596.99欧元,其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未经积极合理抗辩,与卡特彼勒公司达成的和解条件系其单方权利放弃的行为,不能约束于被申请人,不能作为向被申请人索赔的依据。
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卡特彼勒公司已自东南造船厂取得了所有利益相关方的权利转让,不足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是合法的索赔权利人。其次,卡特彼勒公司所谓的发票也表明了“无需付款,开票金额将由卡特彼勒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无论是东南造船厂,还是卡特彼勒公司均没有实际损失,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第三,申请人未就货物损失原因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提出积极有效抗辩,即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卡特彼勒公司达成和解款项70,596.99欧元的合理性。
5.根据报告,货损的原因是货物的重心标识无,开式集装箱与拖车的固定措施差,绑扎不牢造成的,应当免除或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
6.申请人的赔付凭证及其他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所谓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讼争货物的赔偿款70,596.99欧元,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遭受了损失。且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公估报告之间如何认定。
2.货物损失及索赔主体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一)仲裁庭对两份报告的认定。
仲裁庭注意到:(1)申请人的《检验报告》主要针对货物发生货损的事实。该报告系基于检验人员在2014年9月21日(即涉案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13日四次对涉案事故和货损进行实地检验作出。根据申请人《检验报告》显示,发生在事故现场的前三次检验都有被申请人的雇员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场。人保公司代表“chen chengdu先生”全程参与了三次检验,人保公司指定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的代表徐祥先生参与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检验,被申请人的代表陈鸿轩先生也参与了第三次检验。(2)被申请人《事故报告》主要针对本案系争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报告系基于检验人员在2014年10月20日在受损货物存放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以及案外人人保公司提供的现场事故照片作出,未有申请人和/或申请人的保险公司代表在场。(3)申请人《检验报告》系由申请人委托检验人作出的,检验人接受委托的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检验报告》作出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检验报告系由人保公司委托检验人作出,该份报告并未记载检验人接受委托的时间,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6月7日,并于2017年6月14日提交仲裁庭(即在本案开庭日期2017年5月9日后)。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检验过程中,有被申请人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场,该《检验报告》主要针对货物受损的事实,有关损失的鉴定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初步的证据链,仲裁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事故报告》,其检验过程中并无申请人和/或申请人的保险公司代表在场,其得出结论的主要依据并非来源于其现场勘验本身,而来源于人保公司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其作出时间也晚于本案开庭时间。被申请人《事故报告》的意见部分并未详细阐述得出检验结果的过程,且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事故报告》无法采信。
(二)申请人的索赔资格。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卡特彼勒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卖方和发货人,在对本案收货人东南造船厂进行赔付后,取得了就案涉货物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质疑卡特彼勒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发票的效力,但卡特彼勒公司所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由其委托的索赔代理w.e.cox提供并盖章确认,且修理费数额以及发票中所体现的修理项目与华泰厦门公司《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柴油机受损部位相互吻合,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可以得到印证。就此,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提出赔偿要求。鉴于案涉货损发生在申请人的责任期间内,且pcl报告及华泰厦门公司《检验报告》均认为,案涉货物的包装与绑扎是恰当且充分的,承运人(申请人)无权以货物包装不当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并无任何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对卡特彼勒公司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
仲裁庭还注意到,bdr律师证词及其附件1、2的授权书证明,w.e.cox取得了代表卡特彼勒公司追究任何和所有承运人就题述事故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授权,包括签署和解协议并收取赔付款项的授权。w.e.cox作为索赔代理公司,在接受卡特彼勒公司的全权委托后,聘请bdr律师就货损的索赔具体事宜与承运人(申请人)进行协商并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收取和解款项。基此,仲裁庭判断,被申请人认为bdr律师只取得w.e.cox的授权,而没有取得卡特彼勒公司的实际授权,缺乏依据。
仲裁庭认为,bdr律师在与申请人和解中,申请人以承运人享有责任限制进行抗辩,并在责任限制范围内达成70,596.99欧元的和解方案,并实际支付了和解款项。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本案合同第6.01条、第6.0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就赔偿卡特彼勒公司的款项,向被申请人进行索赔。
(三)案涉货物损坏的原因及金额。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并无产生争议,而对货损的原因存有分歧。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货物发生损害的原因在于货物包装系固及积载不当、重心不稳造成,以致运输车辆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倾覆。
根据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系由于申请人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仲裁庭认为,华泰厦门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货物的包装系固及积载并无不当,此能够反映案涉货物状态。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同时运输的两个主机情况下,同样均为重心较高的货物,同样的包装系固方式,仅hlxu8683369集装箱自拖车上倾覆,足以明确包装问题并非案涉货物发生损坏的直接原因。鉴于货损发生时,涉案货物正处于被申请人的管控下,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推定有关货损系由于被申请人或其员工、代理、分包人行为导致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申请人认为本案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482,442.56欧元,并且该证据中所列举的修理所适用的部件与《检验报告》所列举的受损部件高度一致,可以看出本案修理费数额的合理性。被申请人则认为,仅凭证据4不能认定案涉货物货损金额,并且赔付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未履行积极减少赔偿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针对本案货损金额,申请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为证,涉案货物为技术含量较高的特定货物而非种类物,需要退运至原厂进行维修。鉴于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所涉及的受损部件与更换部件相互印证,但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证,且申请人在承运人责任限制范围内就482,442.56欧元修理费达成70,596.99欧元的和解方案,并已实际支付,仲裁庭予以采信。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 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案例评析】。
本案是港口内发生的典型货物损失纠纷。本案的一个难点就是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损都提供了相应的报告,如何认定这两份报告的效力是对仲裁庭实务经验和法律功底的双重考验。本案中仲裁庭综合考虑报告产生的时间、参加的人员、对货损的具体描述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程序,来采信相应的报告。一旦仲裁庭对相应的货损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关于货损的原因及金额也就有了相应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货损是海运中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一般发生货损后,相关各方都会委托公估师或者检验人就货损出具报告。然而实务中因为公估报告的某些不规范导致报告的证明力往往被质疑。因此建议在出具报告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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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请人是一家德国航运公司,被申请人是国内某大型港口公司。2014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terminal contract”,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运输的货物、集装箱和设备、集装箱船等提供码头服务。
2014年8月,申请人承运两套船用集装箱自德国汉堡至中国福州,货物装载于hlcuham40815175号提单下的两个40尺平板柜内,集装箱号分别为hlxu8583369、hlxu8682531。
2014年9月21日,案涉集装箱在中转港厦门海润码头卸下,拟转运至福州马尾港,由被申请人负责集装箱在厦门港区内的运输。然而,集装箱在海润集装箱堆场运输过程中,编号为hlxu8583369的集装箱自拖车上倾覆,导致集装箱内柴油机受损。后该柴油机被退运至德国原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482,442.56欧元。
现申请人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已就柴油机损坏的赔偿与提单发货人caterpillar motoren gmbh&co.kg(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以和解款项70,569.99欧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提单发货人全额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本案合同第6条的规定,如因被申请人或其员工、代理、分包人的行为导致承运人需向货物所有人承担货损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就承运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对承运人进行赔偿。据此,被申请人应就其于运输集装箱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就申请人向货主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集装箱在厦门港转运过程中倾覆所造成的损失70,569.99欧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起算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以损失折合人民币后的数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律师费、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差旅费等),目前暂计人民币100,000元。
3.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律师费、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98,151.28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
1.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诸多重要证据系形成于境外,且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讼争集装箱在被申请人码头倾覆的主要原因在于货物包装系固及积载不当、重心不稳造成,以致运输车辆在正常运输过程发生倾覆。因此,该事故应当由托运人或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
3.讼争货物的损失482,442.56欧元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
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发动机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卡特彼勒公司在本事件中与讼争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制作、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在证据效力上实质上等同于卡特彼勒公司自己的单方主张及陈述。在没有第三方机构对受损货物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前提下,仅有卡特彼勒公司的维修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讼争货物的损失金额。
4.申请人赔付和解方案的70,596.99欧元,其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未经积极合理抗辩,与卡特彼勒公司达成的和解条件系其单方权利放弃的行为,不能约束于被申请人,不能作为向被申请人索赔的依据。
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卡特彼勒公司已自东南造船厂取得了所有利益相关方的权利转让,不足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是合法的索赔权利人。其次,卡特彼勒公司所谓的发票也表明了“无需付款,开票金额将由卡特彼勒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无论是东南造船厂,还是卡特彼勒公司均没有实际损失,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第三,申请人未就货物损失原因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提出积极有效抗辩,即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卡特彼勒公司达成和解款项70,596.99欧元的合理性。
5.根据报告,货损的原因是货物的重心标识无,开式集装箱与拖车的固定措施差,绑扎不牢造成的,应当免除或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
6.申请人的赔付凭证及其他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所谓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讼争货物的赔偿款70,596.99欧元,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遭受了损失。且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公估报告之间如何认定。
2.货物损失及索赔主体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一)仲裁庭对两份报告的认定。
仲裁庭注意到:(1)申请人的《检验报告》主要针对货物发生货损的事实。该报告系基于检验人员在2014年9月21日(即涉案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13日四次对涉案事故和货损进行实地检验作出。根据申请人《检验报告》显示,发生在事故现场的前三次检验都有被申请人的雇员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场。人保公司代表“chen chengdu先生”全程参与了三次检验,人保公司指定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的代表徐祥先生参与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检验,被申请人的代表陈鸿轩先生也参与了第三次检验。(2)被申请人《事故报告》主要针对本案系争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报告系基于检验人员在2014年10月20日在受损货物存放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以及案外人人保公司提供的现场事故照片作出,未有申请人和/或申请人的保险公司代表在场。(3)申请人《检验报告》系由申请人委托检验人作出的,检验人接受委托的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检验报告》作出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检验报告系由人保公司委托检验人作出,该份报告并未记载检验人接受委托的时间,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6月7日,并于2017年6月14日提交仲裁庭(即在本案开庭日期2017年5月9日后)。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检验过程中,有被申请人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场,该《检验报告》主要针对货物受损的事实,有关损失的鉴定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初步的证据链,仲裁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事故报告》,其检验过程中并无申请人和/或申请人的保险公司代表在场,其得出结论的主要依据并非来源于其现场勘验本身,而来源于人保公司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其作出时间也晚于本案开庭时间。被申请人《事故报告》的意见部分并未详细阐述得出检验结果的过程,且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事故报告》无法采信。
(二)申请人的索赔资格。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卡特彼勒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卖方和发货人,在对本案收货人东南造船厂进行赔付后,取得了就案涉货物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质疑卡特彼勒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发票的效力,但卡特彼勒公司所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由其委托的索赔代理w.e.cox提供并盖章确认,且修理费数额以及发票中所体现的修理项目与华泰厦门公司《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柴油机受损部位相互吻合,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可以得到印证。就此,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提出赔偿要求。鉴于案涉货损发生在申请人的责任期间内,且pcl报告及华泰厦门公司《检验报告》均认为,案涉货物的包装与绑扎是恰当且充分的,承运人(申请人)无权以货物包装不当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并无任何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对卡特彼勒公司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
仲裁庭还注意到,bdr律师证词及其附件1、2的授权书证明,w.e.cox取得了代表卡特彼勒公司追究任何和所有承运人就题述事故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授权,包括签署和解协议并收取赔付款项的授权。w.e.cox作为索赔代理公司,在接受卡特彼勒公司的全权委托后,聘请bdr律师就货损的索赔具体事宜与承运人(申请人)进行协商并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收取和解款项。基此,仲裁庭判断,被申请人认为bdr律师只取得w.e.cox的授权,而没有取得卡特彼勒公司的实际授权,缺乏依据。
仲裁庭认为,bdr律师在与申请人和解中,申请人以承运人享有责任限制进行抗辩,并在责任限制范围内达成70,596.99欧元的和解方案,并实际支付了和解款项。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本案合同第6.01条、第6.0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就赔偿卡特彼勒公司的款项,向被申请人进行索赔。
(三)案涉货物损坏的原因及金额。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并无产生争议,而对货损的原因存有分歧。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货物发生损害的原因在于货物包装系固及积载不当、重心不稳造成,以致运输车辆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倾覆。
根据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系由于申请人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仲裁庭认为,华泰厦门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货物的包装系固及积载并无不当,此能够反映案涉货物状态。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同时运输的两个主机情况下,同样均为重心较高的货物,同样的包装系固方式,仅hlxu8683369集装箱自拖车上倾覆,足以明确包装问题并非案涉货物发生损坏的直接原因。鉴于货损发生时,涉案货物正处于被申请人的管控下,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推定有关货损系由于被申请人或其员工、代理、分包人行为导致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申请人认为本案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482,442.56欧元,并且该证据中所列举的修理所适用的部件与《检验报告》所列举的受损部件高度一致,可以看出本案修理费数额的合理性。被申请人则认为,仅凭证据4不能认定案涉货物货损金额,并且赔付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未履行积极减少赔偿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针对本案货损金额,申请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为证,涉案货物为技术含量较高的特定货物而非种类物,需要退运至原厂进行维修。鉴于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所涉及的受损部件与更换部件相互印证,但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证,且申请人在承运人责任限制范围内就482,442.56欧元修理费达成70,596.99欧元的和解方案,并已实际支付,仲裁庭予以采信。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 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案例评析】。
本案是港口内发生的典型货物损失纠纷。本案的一个难点就是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损都提供了相应的报告,如何认定这两份报告的效力是对仲裁庭实务经验和法律功底的双重考验。本案中仲裁庭综合考虑报告产生的时间、参加的人员、对货损的具体描述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程序,来采信相应的报告。一旦仲裁庭对相应的货损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关于货损的原因及金额也就有了相应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货损是海运中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一般发生货损后,相关各方都会委托公估师或者检验人就货损出具报告。然而实务中因为公估报告的某些不规范导致报告的证明力往往被质疑。因此建议在出具报告时注意。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