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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贪污申诉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读]

回答:1 2022-02-23 06:50:58
@select
【案情简介】。
陈某因涉嫌在1999年6月至2000年10月担任郑州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经理职务期间,以虚开运费发票为手段,将河南省石油某公司郑州公司批给该公司的500吨石油的部分油款104750元套出据为己有,而被公诉机关以犯贪污罪提起公诉。2004年10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4750元。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陈某被送往郑州监狱服刑。
服刑期间,陈某一直申辩说自己不是贪污犯,并强烈要求郑州监狱公职律师张军杰、申改红代理他的无罪申诉。张军杰同志就陈某的情况向监狱领导和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了详细汇报,援助中心研究后决定受理陈某无罪申诉案,并指派张军杰和申改红两位公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两位律师开始查阅陈某的一审、二审卷宗。经阅卷,他们发现原审确认陈某犯罪的主体资格存在错误,陈某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工商档案显示,陈某供职的单位是混合所有制企业,陈某是该公司“聘用”的经理。而河南省石油某公司郑州公司“解聘陈某”的文件也证明陈某与其单位之间是聘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国有控股企业聘用员工只能构成“侵占罪”,不能构成“贪污罪”。
经反复阅卷,两位律师发现一审法院曾以《补充材料函》的形式要求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关系到陈某是否犯罪的几个关键证据。但卷宗显示,检察机关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他们还发现关键的“有罪”证据与本案或无关联、或存在矛盾:原审认定陈某“贪污”的销售油款104750元,其来源是省公司为其单位增加的500吨成品配置油,但卷宗中相关书证并不支持500吨油品的存在。从案卷中所有的三张《成品油出库通知单》计算得出,省公司批给的成品油总额是“600吨”,其与原审确定的“500吨”不符;而卷中所有的六张成品油《配置计划执行单》的总额则为 “7635吨”,与“500吨”相差更大。且单据中,有两张与陈某所在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张6000吨的单据无收货单位;一张430吨的单据收货单位则是新乡的一家公司。这些票据,或与裁判依据数目不符,或与本案毫无关系,根本不应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证据。
考虑到案件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也不确实,属于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很大,两位公职律师决定展开全面调查取证。他们多次往返漯河、登封、郑州等地,克服重重障碍,分别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历时八年,取得无罪证据四十余份,证实了陈某确实是被冤枉错判。
经查,1996年7月到次年8月,陈某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其所在公司进行大承包经营,并与公司协议约定,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每销售1吨油品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0元。
1997年7月初,同属河南石油系统的漯河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找到陈某,就登封市石油公司所有的78.739吨200号溶剂油达成初步购买意向。同年7月11日,漯河公司副经理杨某、徐某二人持魏某开具的《介绍信》和身份证与陈某面谈买卖事宜。双方签署合同后,该批油品当即发往漯河公司。
发货后,陈某多次到漯河公司追索货款,但该公司以相关人员出差、患传染病被隔离等借口避而不见,恶意拖欠货款。陈某要债无果,遂于1998年10月21日以其所承包单位名义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报案;1999年5月11日又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偿被恶意拖欠的货款,缉捕涉嫌诈骗的魏某、杨某、徐某三人。
在公安机关缉捕涉案人员过程中,基于多种因素,陈某上级公司的领导万某要求陈某撤回控告,承诺将其债权在企业内部调整解决。陈某选择服从安排,停止追偿。
1999年9月10日,陈某所在单位改制成混合所有制企业。同年11月,为解决漯河公司与陈某个人的债权债务,经省公司协调,决定两次给陈某所在单位“增加”配置油共计500吨,以其利润的一部分冲抵陈某的债权。
1999年年底,时任上级领导万某同意先冲抵陈某的一半债权,其余债权年后解决。2000年元月,为使走账符合财务制度,陈某单位业务部门虚开9张运费发票,用以为陈某提取现金,陈某两次提现共计人民币104750元,实现了其一半债权。
至此,历时几年的经济纠纷似乎要画上句号,但2004年5月11日,陈某突然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到该局就提取公司款项一事进行解释。陈某当天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于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被判入狱服刑。
显然,因为当年漯河公司恶意拖欠陈某的货款,才发生企业内部调整解决这一债权的事件。但侦查人员对此事竟仅询问一位上级公司领导,没有对涉事当事人再进行任何核实。
两位律师此后数次前往漯河,费尽周折最终找到关键证人——当年购油业务的经办人魏某和杨某。两人证实,当时漯河公司经营不善,所欠购货款一直未付,直到90年代末公司上划中石化后,才在集团企业内部得以协调解决。2012年12月11日,杨某用录音为陈某作证,证明了当年买卖业务的存在、经济纠纷的产生及以后在企业集团内部协调解决债权的整个过程。
两位律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陈某的无罪申诉,但被驳回申诉。鉴于证据充分,两位公职律师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无罪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两位律师对案件多个关键环节多次论证、研讨,并反复与法院法官沟通案情、陈述理由,以求本案得到公正审理。2016年9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最终以(2012)郑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宣告陈某无罪。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历时八年之久的申诉案件。此案案情较为离奇曲折,调查取证艰难万分。两位公职律师通过多次阅卷,发现原判证据明显不能成立,案件极有可能是冤假错案。于是积极搜集证据,历时八年搜集各项证据四十余份,还取得了直接证人的关键证言。这些证据揭开了事实真相,显示受援人并未实施犯罪。两位律师凭借较高的法律素养及为维护公平正义无惧无畏、坚韧不拔的精神,为受援人争取到了最后的胜利---无罪判决。该案的纠错,向社会展示了河南省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成功探索,具体地落实了国家一再强调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要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示要求。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2022-02-22 20: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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