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相同的诉讼当事人就同一或类似国际民商事争议同时或先后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法院提起诉讼时,就产生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从国家角度而言,因各国存在不同的管辖权规则,加之当前一些国家不断扩大本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不可避免引发国际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从当事人角度而言,为积极寻求对自身有利的裁判结果或达到促使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目的,在诉讼策略上也会选择发起国际平行诉讼。国际平行诉讼既是尊重各国司法主权的内在要求,又是尊重当事人对纠纷处分权的外在体现。
然而,任由国际平行诉讼的蔓延会产生一系列现实问题,例如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提高、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各国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产生的潜在风险等。因此,如何有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协调各国司法管辖权冲突,是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当前,禁诉令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及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经常用来对抗当事人挑选法院以及发起国际平行诉讼的常用司法工具。司法实践中,外国禁诉令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基于便利性而签发的禁诉令
早期司法实践中,英国签发国际禁诉令主要是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1974年以前,一般认为要驳回英国的诉讼程序或中止其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只能基于诉讼本身的无理取闹性或压迫性。
随后,英国上议院先后在“the atlantic star”案、“macshannon”案和“anho”案中,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检测标准延伸适用至禁诉令制度。上议院认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英国法院认为自己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就可以签发国际禁诉令,只要这样不会剥夺原告在外国的合法诉讼优势即可。同样,当外国法院对案件审理更为方便合理时,英国的诉讼将中止。
“anho”案是一起因事故而产生在英格兰的人身伤害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是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家公司的两个子公司,一家是英国籍子公司,另一家是巴拿马籍子公司。原告在获得被告承担责任的允诺以及一笔临时付款后,决定放弃在英国的诉讼,并向美国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在那里获得更高水平的损害赔偿。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要求英国法院颁布禁诉令。初审法官批准了被告的禁诉令申请,但最终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美国的损害赔偿金通常都是高于英国的,尤其是在人身伤害和产品责任案件中,因此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获得更高损害赔偿金对原告而言是一种合理利益,不应通过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而剥夺原告的这一司法优势。
1986年以后,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检测标准发生变化,同时要求考虑诉讼案件的“自然法院”。“自然法院”是指“与诉讼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法院”。因此,英国法院是否基于不便而签发国际禁诉令,主要会考虑英国法院是否为争议案件的自然法院。只要英国法院确认其与案件有足够的利害关系或实质联系,就可以证明英国法院对外国法院诉讼行为的间接干预是合理的。例如,在“s.n.i.a.s.”案中,英国法院表示,我们通常不会颁布禁诉令,除非证明英国法院是自然法院,并且禁诉令的签发不会不公正地剥夺原告在外国法院的合理优势。
具体而言,本案起因于一架直升机在文莱坠毁,导致一名富有的文莱商人丧生。直升机由法国s.n.i.a.s.公司制造,由一家马来西亚公司与一家砂拉越州公司根据合同共同运营。s.n.i.a.s.公司在文莱和德克萨斯州都有经营活动,当地都有不当死亡诉讼。涉案的两个实际运营公司达成和解,留下s.n.i.a.s.公司独自参与诉讼。s.n.i.a.s.公司在未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德克萨斯州诉讼的情况下,其要求文莱法院颁布禁诉令。
这一申请在文莱法院的初审和上诉审中都被拒绝。文莱法院的理由是符合“macshannon”检测,而且认为德克萨斯州法院是自然法院。枢密院撤销了该裁决。枢密院认为,文莱法院是本案的自然法院,而且,德克萨斯州的诉讼行为将对s.n.i.a.s.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因为根据其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两个实际运营公司很可能不会作为共同被告被诉,因此如果s.n.i.a.s.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无法向实际运营公司追责。因此,枢密院签发了禁诉令。
美国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外国诉讼的典型案件是“cargill”案。在该案中,原告嘉吉公司根据保险单中的赔偿条款向美国明尼苏达州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家独立的保险公司各赔偿500万美元,其中涵盖了原告英国子公司某些雇员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拒绝了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基于不方便法院理由提出的驳回诉讼动议后,联邦法院受理了嘉吉公司的初步禁令动议,特别是禁止保险公司继续在英国法院对嘉吉公司的诉讼。联邦法院最终签发了禁诉令。法院认为,虽然签发国际禁诉令应该非常谨慎,但法院既有针对外国诉讼程序颁布禁诉令的一般权力,也有在本案情形下发出禁诉令的正当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外国诉讼将是如此不方便,以致有理由限制这些外国诉讼程序。
同样,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加拿大法院评估是否签发禁诉令的基本检测标准。例如,在“amchem”案中,当194名原告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提起诉讼后,被告以管辖权异议和不方便法院为由,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寻求禁诉令,用以禁止原告在美国的诉讼行为。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依据英国法院确立的“s.n.i.a.s.”检测方法驳回了该禁诉令申请。
为避免国际平行诉讼造成的重复诉讼、拖延、不便、判决竞赛和裁决不一致等风险,英美国家一些法院认为,为解决这种严重的不便性可以签发国际禁诉令。基于便利性而签发的禁诉令,尤其是进攻性否定他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将干涉主权国家的司法主权。因此,此类外国禁诉令在国际社会上受到一定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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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任由国际平行诉讼的蔓延会产生一系列现实问题,例如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提高、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各国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产生的潜在风险等。因此,如何有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协调各国司法管辖权冲突,是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当前,禁诉令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及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经常用来对抗当事人挑选法院以及发起国际平行诉讼的常用司法工具。司法实践中,外国禁诉令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基于便利性而签发的禁诉令
早期司法实践中,英国签发国际禁诉令主要是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1974年以前,一般认为要驳回英国的诉讼程序或中止其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只能基于诉讼本身的无理取闹性或压迫性。
随后,英国上议院先后在“the atlantic star”案、“macshannon”案和“anho”案中,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检测标准延伸适用至禁诉令制度。上议院认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英国法院认为自己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就可以签发国际禁诉令,只要这样不会剥夺原告在外国的合法诉讼优势即可。同样,当外国法院对案件审理更为方便合理时,英国的诉讼将中止。
“anho”案是一起因事故而产生在英格兰的人身伤害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是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家公司的两个子公司,一家是英国籍子公司,另一家是巴拿马籍子公司。原告在获得被告承担责任的允诺以及一笔临时付款后,决定放弃在英国的诉讼,并向美国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在那里获得更高水平的损害赔偿。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要求英国法院颁布禁诉令。初审法官批准了被告的禁诉令申请,但最终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美国的损害赔偿金通常都是高于英国的,尤其是在人身伤害和产品责任案件中,因此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获得更高损害赔偿金对原告而言是一种合理利益,不应通过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而剥夺原告的这一司法优势。
1986年以后,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检测标准发生变化,同时要求考虑诉讼案件的“自然法院”。“自然法院”是指“与诉讼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法院”。因此,英国法院是否基于不便而签发国际禁诉令,主要会考虑英国法院是否为争议案件的自然法院。只要英国法院确认其与案件有足够的利害关系或实质联系,就可以证明英国法院对外国法院诉讼行为的间接干预是合理的。例如,在“s.n.i.a.s.”案中,英国法院表示,我们通常不会颁布禁诉令,除非证明英国法院是自然法院,并且禁诉令的签发不会不公正地剥夺原告在外国法院的合理优势。
具体而言,本案起因于一架直升机在文莱坠毁,导致一名富有的文莱商人丧生。直升机由法国s.n.i.a.s.公司制造,由一家马来西亚公司与一家砂拉越州公司根据合同共同运营。s.n.i.a.s.公司在文莱和德克萨斯州都有经营活动,当地都有不当死亡诉讼。涉案的两个实际运营公司达成和解,留下s.n.i.a.s.公司独自参与诉讼。s.n.i.a.s.公司在未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德克萨斯州诉讼的情况下,其要求文莱法院颁布禁诉令。
这一申请在文莱法院的初审和上诉审中都被拒绝。文莱法院的理由是符合“macshannon”检测,而且认为德克萨斯州法院是自然法院。枢密院撤销了该裁决。枢密院认为,文莱法院是本案的自然法院,而且,德克萨斯州的诉讼行为将对s.n.i.a.s.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因为根据其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两个实际运营公司很可能不会作为共同被告被诉,因此如果s.n.i.a.s.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无法向实际运营公司追责。因此,枢密院签发了禁诉令。
美国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外国诉讼的典型案件是“cargill”案。在该案中,原告嘉吉公司根据保险单中的赔偿条款向美国明尼苏达州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家独立的保险公司各赔偿500万美元,其中涵盖了原告英国子公司某些雇员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拒绝了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基于不方便法院理由提出的驳回诉讼动议后,联邦法院受理了嘉吉公司的初步禁令动议,特别是禁止保险公司继续在英国法院对嘉吉公司的诉讼。联邦法院最终签发了禁诉令。法院认为,虽然签发国际禁诉令应该非常谨慎,但法院既有针对外国诉讼程序颁布禁诉令的一般权力,也有在本案情形下发出禁诉令的正当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外国诉讼将是如此不方便,以致有理由限制这些外国诉讼程序。
同样,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加拿大法院评估是否签发禁诉令的基本检测标准。例如,在“amchem”案中,当194名原告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提起诉讼后,被告以管辖权异议和不方便法院为由,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寻求禁诉令,用以禁止原告在美国的诉讼行为。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依据英国法院确立的“s.n.i.a.s.”检测方法驳回了该禁诉令申请。
为避免国际平行诉讼造成的重复诉讼、拖延、不便、判决竞赛和裁决不一致等风险,英美国家一些法院认为,为解决这种严重的不便性可以签发国际禁诉令。基于便利性而签发的禁诉令,尤其是进攻性否定他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将干涉主权国家的司法主权。因此,此类外国禁诉令在国际社会上受到一定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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