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挤牙膏式举证
很多律师对于庭审待证事实所需要的证明活动预估不足,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关联性证据、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不够,需要作进一步的补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把散乱的证据不断地向法庭提交,造成很多案件人为的被拖延下来。
由于证据“不关门”了,只要法院没判决,当事人可以尽情地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是,法官不会无休止地等你,法官还有很多案件待审;今天有证据,明天又有证据,后天还有证据,法官哪知道什么时候提交完,最后造成这个案件法官就搁置了,先办别的案件?
时间就是金钱,效率也是产生效益的。所以,挤牙膏式的举证也是非常不妥当的谬误之一。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合作
这是律师比较常见的一个毛病,笔者主要归纳了以下五个方面:
1.拒绝当事人出庭
拒绝当事人本人出庭可以理解,当事人确实存在着很多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一直说,律师是专业演员,当事人是群众演员,本色演出。
所以到了法庭,基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和想象,他会说很多不该说的话——当然法官很喜欢听,但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肯定非常焦急,因此很多律师不愿意当事人出庭。
但是,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出庭,律师不予配合的话,法官就可以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判定你所主张的或者抗辩的相关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
因为这就说明你心虚,你连当事人本人出庭都不答应,对自己的权利都不想保护,那法官保护你干嘛。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拒绝对新证据质证
有的律师知识没有及时更新,对新证据的理解还停留在2001年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之上。
2001年证据规定对新证据定义的范围十分狭窄,延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官要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
2008年,对于举证时效的问题已经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且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据不关门”,只要是庭审之后、判决之前提交的证据,即便是逾期了,根据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该罚款罚款,该训诫训诫,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是不失权的。
因此,如果拒绝对对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那你就在无形当中丧失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很不妥当。
3.拒绝按要求补证
有的律师拒绝按要求对相关的待证事实进行补证,或者说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补证。
实际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总是会不断调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认识,特别是对一些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
如果法官提前跟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打招呼,说这样的案件事实可能凭这几件证据是不合适的,律师应该高度重视这个提示,并且根据法官的要求,尽快对相关待证事实或者对有瑕疵的证据进行补证。
否则,法官可能就对这个事实不予认定。
4.有条件当庭质证的却申请延期质证
有些律师明明有条件当庭质证,却不管三七二十一要求延期质证。
有的律师对所有证据一概要求延期质证。当然,这个要求不是一概不合理的,但是对很多证据而言,统统要求延期质证非常浪费庭审时间。
有的证据代理人已经跟委托人确定过,这份证据确实存在的,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在法官的要求下,如果可以当庭质证,还是应当尽快当庭质证。
你也可以要求法官允许你当庭电话询问委托人,或者以适当的方式,比如通过微信或者qq把拍照的证据传给你的委托人,尽量减少自己来回奔波的时间,节约庭审时间。
你还可以先对证据原件和复制件复印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带回去,再向法庭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这也是一种变通的方式,方便自己,方便他人,方便法官,是一种积极合作的态度。
5.概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
上文已经对这个问题有过表述,不再多说。
八、动辄申请法官调查取证
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很多的律师总以为法官比较空闲,或者认为法官总是自己去调查取证。
当然,目前律师的执业环境不是特别好,虽然近几年已经大有改善,但不管怎么说,律师还是应当自己先行调取,或者把相关的证据线索先调查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归纳了以下四个方面:
1.可自行搜集的证据要求法官调查
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自己收集,而是要求法官来进行调查,此点谬误相信大家都理解了,就不展开叙述了。
2.未先行自行搜集证据
另一种情况,虽然是自己无法调取的证据,但是也没有先行自行搜集调查。
比如,律师到档案馆去调证,被调查人要求要有法院的文书,这时律师会向法院申请法官调查取证。但是现实中,考虑到绝大部分法官都很忙,律师其实完全可以先申请一个调查令。
现在绝大多数的公文书,律师都可以持令调查,因为现在全国几乎所有的省份都有地方性的律师调查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去调查取证时间周期很长,而且法官调取的证据你可能还不太满意。
因此,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调查令,对案件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其实是非常方便的。
3.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或帮助不大
如果法官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调取的证据与你待证的事实没什么特别的关联,或者说不足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法官心里是很懊恼的,他会觉得你在浪费他的时间,当然会对你产生负面情绪?
4.未提供详细的待调查证据的线索
向法官申请调取证据,却没有提供详细的待调查证据的线索,也没有确定的待调查人或者机构。这种情况,也会给法官调取证据设置障碍。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九、怠于或短于询问
很多律师不会询问,或者说不知道询问的重要性。
有的律师在庭上发表辩论意见时,对法律的适用,对合同的理解,滔滔不绝;但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调查不会询问,笼而统之,广而泛之,大而化之;很多的问题即便问了也没问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未对己方委托人作详细询问
有些律师没有对己方的委托人做详细的询问,后果就是,作为本案的案件代理人,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背景、细节都不清楚。
2.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询问
有些律师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询问。询问实际上大有学问,正问、反问、直问、提问、责问,等等。究竟该怎么问呢?本文不再展开,将来有机会,可以就如何询问专门成文叙述?
3.不会设计科学有效的问题
有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发问来达到询问目的;有的问题本质上不是一步到位,只是察言观色;有的问题只是一个试探性的发问,代理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做一个否定回答,一个虚假的陈述,由此可以反戈一击等等。
因此,设计提问其实是一门非常精妙的科学,需要有通盘的设计,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案情去筹划不同的问题。
十、自废武功或自设障碍
很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往往会“自废武功”,把一些特别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特别不恰当的方式提交给法庭,从而人为降低了这份证据的证明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私自接触证人获取书面证言
很多律师喜欢私自接触证人,然后做一个所谓证人证言的笔录提交给法庭。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
如果律师未经法庭许可,单方面私自向证人获取了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进行隔离,法院可以认为证人与申请他出庭作证的这方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认可度就会大打折扣。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证据规定》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2.参与过纠纷处理却代理本案而放弃证人资格
有些曾经参与过纠纷处理的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然而,作为专业的律师,如果能放弃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以曾经参与过纠纷化解的身份到庭作证的话,这个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非常高的。
但是很多律师因为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人为地把证据形式变成了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自认,或者法官启动询问模式,否则当事人的陈述并没有什么效果,这种证据的恶劣转化是特别可惜的?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3.提供无原始载体的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法律和司法解释早已明确了原件提交规则,虽然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不存在原件的问题,但是它存在原始媒介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真实性的难度就很高。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律师就需要说明,证据的取得、制作和保存过程是完整、合法、有效的,那可能就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无形中增加了很多成本,也会拖延诉讼时间,得不偿失。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以上就是笔者针对律师在举证质证活动中常见谬误的一个简单归类以及典型事例的说明。
希望能给各位律师朋友提个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希望法官朋友们在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上述行为时及时予以制止,并通过合理的诉讼指挥,必要时动用制裁措施,引导他们正确、快速、高效、配合地开展举证、质证活动。
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及时删除。
很多律师对于庭审待证事实所需要的证明活动预估不足,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关联性证据、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不够,需要作进一步的补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把散乱的证据不断地向法庭提交,造成很多案件人为的被拖延下来。
由于证据“不关门”了,只要法院没判决,当事人可以尽情地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是,法官不会无休止地等你,法官还有很多案件待审;今天有证据,明天又有证据,后天还有证据,法官哪知道什么时候提交完,最后造成这个案件法官就搁置了,先办别的案件?
时间就是金钱,效率也是产生效益的。所以,挤牙膏式的举证也是非常不妥当的谬误之一。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合作
这是律师比较常见的一个毛病,笔者主要归纳了以下五个方面:
1.拒绝当事人出庭
拒绝当事人本人出庭可以理解,当事人确实存在着很多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一直说,律师是专业演员,当事人是群众演员,本色演出。
所以到了法庭,基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和想象,他会说很多不该说的话——当然法官很喜欢听,但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肯定非常焦急,因此很多律师不愿意当事人出庭。
但是,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出庭,律师不予配合的话,法官就可以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判定你所主张的或者抗辩的相关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
因为这就说明你心虚,你连当事人本人出庭都不答应,对自己的权利都不想保护,那法官保护你干嘛。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拒绝对新证据质证
有的律师知识没有及时更新,对新证据的理解还停留在2001年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之上。
2001年证据规定对新证据定义的范围十分狭窄,延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官要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
2008年,对于举证时效的问题已经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且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据不关门”,只要是庭审之后、判决之前提交的证据,即便是逾期了,根据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该罚款罚款,该训诫训诫,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是不失权的。
因此,如果拒绝对对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那你就在无形当中丧失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很不妥当。
3.拒绝按要求补证
有的律师拒绝按要求对相关的待证事实进行补证,或者说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补证。
实际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总是会不断调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认识,特别是对一些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
如果法官提前跟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打招呼,说这样的案件事实可能凭这几件证据是不合适的,律师应该高度重视这个提示,并且根据法官的要求,尽快对相关待证事实或者对有瑕疵的证据进行补证。
否则,法官可能就对这个事实不予认定。
4.有条件当庭质证的却申请延期质证
有些律师明明有条件当庭质证,却不管三七二十一要求延期质证。
有的律师对所有证据一概要求延期质证。当然,这个要求不是一概不合理的,但是对很多证据而言,统统要求延期质证非常浪费庭审时间。
有的证据代理人已经跟委托人确定过,这份证据确实存在的,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在法官的要求下,如果可以当庭质证,还是应当尽快当庭质证。
你也可以要求法官允许你当庭电话询问委托人,或者以适当的方式,比如通过微信或者qq把拍照的证据传给你的委托人,尽量减少自己来回奔波的时间,节约庭审时间。
你还可以先对证据原件和复制件复印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带回去,再向法庭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这也是一种变通的方式,方便自己,方便他人,方便法官,是一种积极合作的态度。
5.概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
上文已经对这个问题有过表述,不再多说。
八、动辄申请法官调查取证
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很多的律师总以为法官比较空闲,或者认为法官总是自己去调查取证。
当然,目前律师的执业环境不是特别好,虽然近几年已经大有改善,但不管怎么说,律师还是应当自己先行调取,或者把相关的证据线索先调查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归纳了以下四个方面:
1.可自行搜集的证据要求法官调查
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自己收集,而是要求法官来进行调查,此点谬误相信大家都理解了,就不展开叙述了。
2.未先行自行搜集证据
另一种情况,虽然是自己无法调取的证据,但是也没有先行自行搜集调查。
比如,律师到档案馆去调证,被调查人要求要有法院的文书,这时律师会向法院申请法官调查取证。但是现实中,考虑到绝大部分法官都很忙,律师其实完全可以先申请一个调查令。
现在绝大多数的公文书,律师都可以持令调查,因为现在全国几乎所有的省份都有地方性的律师调查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去调查取证时间周期很长,而且法官调取的证据你可能还不太满意。
因此,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调查令,对案件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其实是非常方便的。
3.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或帮助不大
如果法官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调取的证据与你待证的事实没什么特别的关联,或者说不足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法官心里是很懊恼的,他会觉得你在浪费他的时间,当然会对你产生负面情绪?
4.未提供详细的待调查证据的线索
向法官申请调取证据,却没有提供详细的待调查证据的线索,也没有确定的待调查人或者机构。这种情况,也会给法官调取证据设置障碍。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九、怠于或短于询问
很多律师不会询问,或者说不知道询问的重要性。
有的律师在庭上发表辩论意见时,对法律的适用,对合同的理解,滔滔不绝;但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调查不会询问,笼而统之,广而泛之,大而化之;很多的问题即便问了也没问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未对己方委托人作详细询问
有些律师没有对己方的委托人做详细的询问,后果就是,作为本案的案件代理人,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背景、细节都不清楚。
2.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询问
有些律师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询问。询问实际上大有学问,正问、反问、直问、提问、责问,等等。究竟该怎么问呢?本文不再展开,将来有机会,可以就如何询问专门成文叙述?
3.不会设计科学有效的问题
有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发问来达到询问目的;有的问题本质上不是一步到位,只是察言观色;有的问题只是一个试探性的发问,代理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做一个否定回答,一个虚假的陈述,由此可以反戈一击等等。
因此,设计提问其实是一门非常精妙的科学,需要有通盘的设计,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案情去筹划不同的问题。
十、自废武功或自设障碍
很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往往会“自废武功”,把一些特别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特别不恰当的方式提交给法庭,从而人为降低了这份证据的证明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私自接触证人获取书面证言
很多律师喜欢私自接触证人,然后做一个所谓证人证言的笔录提交给法庭。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
如果律师未经法庭许可,单方面私自向证人获取了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进行隔离,法院可以认为证人与申请他出庭作证的这方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认可度就会大打折扣。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证据规定》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2.参与过纠纷处理却代理本案而放弃证人资格
有些曾经参与过纠纷处理的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然而,作为专业的律师,如果能放弃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以曾经参与过纠纷化解的身份到庭作证的话,这个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非常高的。
但是很多律师因为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人为地把证据形式变成了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自认,或者法官启动询问模式,否则当事人的陈述并没有什么效果,这种证据的恶劣转化是特别可惜的?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3.提供无原始载体的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法律和司法解释早已明确了原件提交规则,虽然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不存在原件的问题,但是它存在原始媒介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真实性的难度就很高。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律师就需要说明,证据的取得、制作和保存过程是完整、合法、有效的,那可能就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无形中增加了很多成本,也会拖延诉讼时间,得不偿失。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以上就是笔者针对律师在举证质证活动中常见谬误的一个简单归类以及典型事例的说明。
希望能给各位律师朋友提个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希望法官朋友们在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上述行为时及时予以制止,并通过合理的诉讼指挥,必要时动用制裁措施,引导他们正确、快速、高效、配合地开展举证、质证活动。
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及时删除。